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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陆爱芬与何艳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芬,何艳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陆爱芬。被告:何艳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原告陆爱芬与被告何艳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余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爱芬,被告何艳野,被告平安余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爱芬起诉称:2012年8月7日16时左右,被告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余姚市南滨江路238号停车时,没有注意后方车辆,而突然开车门,与原告驾驶由东往西的同方向电瓶自行车相撞,使原告连人带车跌倒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艳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原告住院5天。现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己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即三个月另二十一天。原告在宁波宏博皓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以上,同时在七家网吧兼职会计工作月工资3500元,所以原告受伤之日前的月工资8000元以上,误工损失至少达29600元。被告何艳野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余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何艳野赔偿原告医疗费6303.24元、护理费3272.60元、误工费296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7941.84元。2.被告平安余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艳野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余姚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应按4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应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负担。在审理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何艳野提出自己垫付了第一天的医疗费,原告认可被告何艳野支付医疗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290.81元,其中被告何艳野垫付1400元,原告垫付4890.81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在审理中,被告平安余姚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3月13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陆爱芬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50元。原告及被告何艳野对被告平安余姚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三份、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三份、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三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本身就是待证事实;(2)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3)对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系客观反映了原告的月工资真实情况,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因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00.2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网吧证明、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关联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8月至11月单位未发工资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7日16时左右,被告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余姚市南滨江路238号停车后,在打开车门时未注意后方行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由东往西的同方向电瓶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艳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中医医院住院五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6290.81元,其中被告何艳野垫付1400元,原告垫付4890.81元。经原告委托,2012年11月29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陆爱芬因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后目前遗留左肩功能被活动功能丧失占一上肢功能的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陆爱芬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日前一日止。被告平安余姚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之伤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3月1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认定陆爱芬受伤后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何艳野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余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何艳野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艳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何艳野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陆爱芬因交能事故受伤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6290.81元、护理费2722.60元,护理时间以司法鉴定认定护理期限为二个月,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护理费可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04.52元,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时间,可按每天40元一天计算,具体为5×104.52+55×40=2722.60元;误工费时间原告主张三个月另二十一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每日按156.67元计算,具体为17390.37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认定的二个月,每月可按900元计算,具体为2×90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具体为5×30元=1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3669.7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余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艳野赔偿交强险外不足部分款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陆爱芬医疗费6290.81元、护理费2722.60元、误工费17390.3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合计102069.78元;二、被告何艳野赔偿原告陆爱芬鉴定费1600元,扣除被告何艳野己支付的1400元,实际被告何艳野尚需支付原告陆爱芬款200元;以上一、二条款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陆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1329.50元,鉴定费1250元(被告平安余姚公司己支付),合计2579.50元,由原告陆爱芬负担150.50元,被告何艳野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责2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唐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