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人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梁淑红。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被告宋华民。
原告梁淑红与被告宋华民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被告宋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淑红诉称,2012年6月23日,我和我丈夫王宝在浇地,看见被告和其姐姐、姐夫又在我的口粮地里堆麦秸,我就上前对被告进行劝阻,被告说地不是我的,是矿上的。我阻止被告堆放麦秸,被告就骂我,说要打我,管我死。这时我丈夫王宝就过来问我们为什么争吵,当时他手里拿的铁锤,被告上前抓着王宝的衣服将其摔倒,骑在他身上击打,我上前拖他俩,被告之姐又将我掀倒,后我就去喊人。等我回来王宝已经在打“110”报警,他们三个站在拖拉机旁,我说:“你看你把王宝打成这样?”被告一拳打在我的嘴上,紧接着又打了我嘴上一拳,最后一拳打到我身上,将我致伤。当日我被送到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28.07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30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2063.57元。
被告宋华民辩称,2012年6月23日早晨7时许,我在政伟石材厂租用原告的地里堆麦秸秆属实,原告问我昨天和王宝为什么发生争吵,我说王宝没地种了吗?我堆点麦秸你还种的高粱,我要是给你踩了压了都不好。原告称我并没有这么讲。这时王宝就过来了,问我:“你是否搬麦秸?否则给你烧了。”王宝手里拿的铁锤打了我两铁锤,后又从后面把着我,原告用脚踹我,踢我的腰,我们三个就纠缠到一起了。后来我就往北走,原告跟着我挠了我三次,我用手一挡,原告就咬到我的手上,我一拽就把原告的牙拽掉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7时,因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口粮田里堆放小麦秸秆,原告及其丈夫前往质问进行劝阻,双方遂发生口角,并纠缠在一起,被告击打原告嘴部,将其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到荣成市中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颞顶部)、下唇黏膜裂伤、上下颌牙齿损伤脱落及松动、面部及左手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928.07元。此纠纷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的口粮田租赁给政伟石材厂管理使用。庭审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梁淑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3、其住院期间(10天)需要1人陪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产生纠纷时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冷静处理,正确认识问题。原告的口粮田租给政伟石材厂使用,其双方形成了租赁关系,该土地管理使用权已产生转移。被告在政伟石材厂租用的土地上堆放小麦秸秆,是被告与租赁方之间的事情,原告及其丈夫王宝前往进行阻止,遂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殴斗,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嘴部,致使牙齿脱落。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与其丈夫无合法理由阻挠被告在政伟石材厂租用的土地上堆放小麦秸秆,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原告之夫殴打结束后,预离开现场,原告又进行阻止,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致矛盾进一步激化,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项下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先进行击打抓挠其脸部,但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华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淑红医疗费4149.65元(5928.07元×70%)。
二、被告宋华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淑红误工费4200元(6000元×70%)。
三、被告宋华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宝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0元×70%)。
四、被告宋华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淑红护理费161元(230元×70%)。
五、被告宋华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淑红伤残赔偿金11973.85元(17105.50×70%)。
六、被告宋华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淑红350元(500元×70%)。
七、被告宋华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淑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558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东
代理
审判员 王跃龙
代理
审判员 宋智保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