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与陶某同为诸暨市阿罗美针织有限公司员工,并住同一宿舍。2012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趁同宿舍人员均上班之际,窃得陶某放于上衣外套口袋内的39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通过亲属退赃人民币38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巡逻(特)警察大队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资单,诸暨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被诸暨市公安局巡逻(特)警察大队抓获归案,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诸暨市公安局巡逻(特)警察大队抓获经过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将大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梁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天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