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531号原告陈凤英。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方元,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春烈。
原告陈凤英与被告阳春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阳春烈去向不明,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12月19日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在公告期间,被告阳春烈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春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被告以工地上第三方欠款迟迟收不回,导致工地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了帮助被告,便于2012年2月7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被告就拒绝接原告电话,甚至更换手机号,至今原告没有收回借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法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凤英与被告阳春烈系朋友关系。被告阳春烈以工地上第三方欠款迟迟收不回,导致工地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陈凤英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陈凤英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时至今日,被告阳春烈未向原告陈凤英清偿欠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原告陈凤英向法院提供了被告阳春烈出具的借条原件,其中所载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凤英在借款后多次催促被告阳春烈还款,但被告阳春烈一直逃避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陈凤英主张被告阳春烈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春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凤英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阳春烈负担(此款原告陈凤英已预交,由被告阳春烈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凤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文军
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
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妮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