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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377号

孙魁宗与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魏京坤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魁宗,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魏京坤,王龙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孙魁宗。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高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京坤,现系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司机。被告王龙波,现系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司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新强。

原告孙魁宗与被告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被告魏京坤、被告王龙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鹏、被告魏京坤及被告王龙波委托代理人傅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处维修车辆,共计维修费1068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维修费106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欠原告的维修费,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魏京坤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正确,魏京坤是原热电厂的职工,是职务行为,与欠款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魏京坤的起诉。被告王龙波,王龙波是原热电厂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对王龙波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魏京坤及被告王龙波在任昌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期间多次驾驶车牌尾号为5067、5001、9622、8693的车辆到原告的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魏京坤经手的车辆维修费为6189元,王龙波经手的车辆维修费为4492元,以上共计欠款10681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另查,车牌号为鲁V×××××、鲁V×××××、鲁V×××××、鲁V×××××的车辆均登记在昌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再查,昌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份变更名称为昌邑石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昌邑石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由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市昌能电力开发中心、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占10%,昌邑市昌能电力开发中心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占20%,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出资3500万元,持股比例占70%。2012年4月16日,经昌邑石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昌邑石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清算自2012年4月16日开始,至2012年7月10日结束,约定由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收购热电公司整体资产并承担热电公司清算前后的债权债务,清算费用由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股东昌邑市昌能电力开发中心9500000元,支付股东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责任公司4750000元。清算报告并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盖章确认。昌邑石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注销,并到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又查,被告魏京坤及被告王龙波申请证人齐某出庭作证,齐某现系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任昌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物业部主管,2009年在昌邑石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齐某证明其在昌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物业部期间主要负责车辆卫生等工作,魏京坤及王龙波维修的车辆是其安排到原告处维修的,维修用料明细表中所涉车辆均属于昌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用料明细表22份、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车辆所有权登记材料、证人齐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

本院认为,被告魏京坤、王龙波在任昌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期间到原告处维修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昌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昌邑石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昌邑石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清算,出资股东约定由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收购热电公司整体资产并承担热电公司清算前后的债权债务,昌邑石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法注销,故本案原告起诉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偿还,被告魏京坤、王龙波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魏京坤、王龙波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辩称不欠原告维修费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提起诉讼,视为明确知道权利被侵害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维修费10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魏京坤、王龙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赵寿跃

代理

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寇知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