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箱包厂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马振刚等二人(均在逃)采用溜门、踹门的手段,进入位于本市新埭镇的浙江银座箱包有限公司车间,窃走箱包八只、联想启天电脑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合计价值2600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二台电脑、二只箱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搜查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马振刚等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所涉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失窃单位,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陆 飞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