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2008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沪嘉百货外的人行道处,用镊子夹取的方式,从被害人薛佳上衣口袋内窃得三星58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且从被告人代某处扣押了镊子1把。另查明:被告人代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佳的陈述,证人于国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镊子,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9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陆颖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