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胡其周(又名胡七周),男,汉族,1944年3月29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其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胡其清(又名胡七清),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胡其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胡其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其周与胡其清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三角地以前系原告的苕窖棚所在地。1981年,胡其周搬迁到另一地方居住后,将原房屋的宅基地用木料置换给了被告。1995年,被告在该三角地上种菜。1998年,被告对该地修筑围栏(篱笆),该土地则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2012年,原、被告之父去世后,双方对该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经雅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其清农户停止侵占,退还其自留地。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一审中诉称:1970年,杨梅英(胡其周之妻)婚进补踩自留地约30平方米,坐落三角地。1981年,原告将自家房屋搬迁到另一地方居住。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用杉木树檩子5根将原告的一间半房屋和两拖半房屋的原宅基地约80平方米与原告置换。其屋后砍上的三角地(争议地)未换。1995年胡其周之子同意被告在争议地上种菜,被告从此侵占原告的自留地,并于1998年在争议地上修围栏(篱笆)。现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占,退回原告的自留地。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原告述称的三角地不是原告家的,胡其周的妻子杨梅英的自留地是在本组地名叫桐子董的地方,争议之地是被告的,被告自1981年开始管理耕种,还在三角地上围上了篱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三角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系其自家的自留地,且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1995年开始在该土地上种菜,1998年对该争议土地加筑了围栏(篱笆),至今一直由被告胡其清农户在耕种。因此,原告诉称该争议之地现在仍然属于其自留地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其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其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13)秀法民初字第00991号判决,判令自留地“三角地”属原告所有,并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退回上诉人的自留地。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为了证明自留地属于自己所有以及置换时未包括自留地,举示了胡某甲、伍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黄某、杨某、吴某等人写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然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依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可明显地认定上诉人的证据更充分、更占优势,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证据全盘否定,同时,依职权调取雅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胡某戊、胡某己的调查材料,对上诉人提出这两份材料的不真实的意见不予理会,也没有做任何的调查,认定自留地已置换给被上诉人,违背证据优势原则,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显失公平,而且认定证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八个证人大部分不是本地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只有伍某与胡某丙不是本村人,但胡某丙是上诉人的姐姐,与伍某均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根据民诉法对证人的相关规定,完全符合证人的相关条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证明的内容格式相同,难以确定其真实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证明的格式相同与否,根本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只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就应当具有证明力,与证据的格式没有关联;其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为由否定证据的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不代表上诉人没有原件,在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对证据是复印件提出异议,即表示对证据的复印件形式的认可,所以,原告也就没有当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证据是复印件为由否定证据的证明力。
被上诉人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诉争之地不是上诉人的自留地;2.1981年双方土地置换后,从1981年土地下户到第二轮土地延续承包,期间三十余年一直是我家在耕种。集体包括村组干部都确认是我家的承包耕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争焦点为: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于诉争之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雅江镇红星村胡家洞坎组小地名“三角地”的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停止侵权并将该地返还给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首先,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否认“三角地”系胡其周之妻婚进所得,但并未否认该地的原承包经营权系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其次,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其于1981年在与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宅基地置换时已经通过置换取得了“三角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对该地的管理使用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但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只认可置换了宅基地而否认置换了“三角地”。胡其周关于置换宅基地的陈述,与其在宅基地置换后仍对“三角地”上的苕窖棚进行了管理和使用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通过置换取得了“三角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一审中并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中胡某丁的陈述及胡某戊的陈述内容与胡其清本人在二审中关于“互换三角地的过程”不一致,无法印证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应当由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此,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其已经通过置换取得了“三角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无证据支撑,本院碍难认定;再次,既然“三角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那么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权对“三角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自由处分。虽然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许可对该地进行了管理使用,但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有权收回。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权要求收回“三角地”管理使用权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否则构成侵权。本案中,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返还土地,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应予返还,但应当给予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合理的农作物收获时间。综上,由于当事人在二审中作了新的陈述,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秀法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
二、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判决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停止对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雅江镇红星村胡家洞坎组小地名“三角地”的自留地的管理使用,并返还给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
三、驳回胡其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其清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何洪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勐视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红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