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422号
原告:董玲玲,宁波海曙雅轩商贸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谢银忠、绳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明,宁波市海曙交警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叶静。
被告:陈蓓蓓,宁波国土资源交易登记中心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钱健,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玲玲与被告俞明、陈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绳渑、被告俞明的委托代理人叶静、被告陈蓓蓓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玲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两被告为了归还陈蓓蓓在宁波银行的贷款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承诺当日贷款就会放下来归还给原告,当日原告把600000元汇入被告陈蓓蓓的银行账户,但是被告违背诺言,至今未将借款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的利息损失至判决履行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明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陈蓓蓓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结婚登记,但是因感情、被告俞明赌博问题致使双方关系淡漠,没有共同生活,因此并无日常生活,亦无共同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明借款系归还���前债务,原告借给被告俞明存在过失,因此该笔借款应为被告俞明的个人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宁波银行个人转帐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把6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银行单据三份,拟证明两被告借款是用于归还被告二银行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明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蓓蓓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俞明向本院提供银行单据三份,拟证明原告把钱打给被告陈蓓蓓是用于还款的事实。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蓓蓓质证称其中一张银行单据中被告陈蓓蓓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被告陈蓓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0月份执行老赖曝光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明系老赖,借款不还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并未共同生活;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明于2012年3月1日向林美琴借款600000元的事实;4、无婚姻登记证明、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明向林美琴借款600000元,系被告陈蓓蓓以婚前房屋担保向宁波银行湖东支行贷款600000元的事实;5、房产证、契税证明、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座落在宁波市江东区九五花园6幢13号903室房屋系被告陈蓓蓓婚前财产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前个人所欠的债务。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被告俞明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是居委会所开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人应该是被告陈蓓蓓。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被告俞明及原告均为朋友关系,与原告以前是同事关系,曾在浙银担保公司工作,与被告俞明很早就认识了。被告俞明称其妻子有一笔贷款到期需要资金转贷,故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俞明。2013年3月8日,原告、被告俞明及证人到房产交易中心二楼7号窗口一起找被告陈蓓蓓去办理转贷的事情,在被告陈蓓蓓的单位等了半个多小时,当时被告陈蓓蓓说太忙,就给了一个银行帐号先汇款,说很快就会归还的。被告俞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陈蓓蓓称当日只见到过被告俞明,且被告俞明称是汇款是为了归还婚前的债务。本院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被告俞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就待证内容,本院就综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陈蓓蓓提供的证据1,由于该证据所待证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难以证明相应的待证内容;对证据3、5,由于前述证据仅能反映被告俞明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并无关联,故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陈蓓蓓名下62×××48的���户转入600000元。同日,被告俞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董玲玲人民币600000元整,用于陈蓓蓓归还银行贷款,打入指定帐号为62×××48。当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出具贷款销户及结清证明、还贷凭证及利息传票,载明借款人陈蓓蓓的合同编号02101GY20120084、贷款帐号21×××34、起止日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贷款总额600000元的贷款结清终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再查明:被告陈蓓蓓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个人贸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期间和600000元整的最高贷款限额内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编号为02101GY20120084。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涉案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原告主张利息可否支持。就争议焦点一,虽然被告陈蓓蓓辩称该款项为被告俞明的个人债务,但从汇款凭证及还款情况分析,被告陈蓓蓓对该借款应属明知,且该借款用于归还被告陈蓓蓓的银行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于2013年3月8日,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蓓蓓主张该笔债务为被告俞明个人债务,应当举证证明相应的例外情况。现涉案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且即便有此约定,被告陈蓓蓓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系明知。故涉案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就争议焦点二,首先,被告俞明作为借款人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就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即2013年3月8日当日归还;其次,被告陈蓓蓓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签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可在固定期限及最高额范围内进行借款还款的操作。而被告俞明向原告所借款项的确用于归还前述合同项下的银行借款,结合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被告俞明向原告借款进行转贷的事实。故被告俞明应于2013年3月8日归还相应的借款,若未归还的,则应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明、陈蓓蓓归还原告董玲玲借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俞明、陈蓓蓓支付原告董玲玲借款6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8420元,由被告俞明、陈蓓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顾 亮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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