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薛晓枫、颜武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晓枫;颜武界;薛国山;叶国森;罗方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晓枫,男,1993年6月1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车力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武界,又名颜建成,外号“阿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炳玉,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国山,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庄俊超,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国森,男,1986年6月9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方东,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薛国山、叶国森、罗方东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薛国山、叶国森、罗方东及辩护人车力宇、庄俊超、指定辩护人彭炳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薛晓枫、薛国山、颜武界伙同“阿标”等人到汕尾市区海边街屿仔渡口路段,持刀威胁周某等人,劫走一辆凌鹰女装摩托车、诺基亚和康佳手机各一部。2.2012年4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薛晓枫、薛国山、颜武界伙同“阿标”到汕尾市区全民健身广场与奎山河交界处路段,持刀威胁杨某及其女友,劫走一辆宝石摩托车及手机二部,其中诺基亚手机一部。3.2012年4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罗方东到汕尾市区建设路路口对面海边路段,持刀威胁李某、林某1到,劫走三星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元等物品。4.2012年5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叶国森到汕尾市区银湖湾工地对面海边栏杆处,持刀威胁陈某1、林珠兰,劫走一辆佳颖摩托车、HTC和三星手机各一部、人民币40元。5.2012年5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薛晓枫、薛国山、颜武界等人到汕尾市区银湖湾工地对面海边路段,持刀、电击棍威胁林某2、叶某,劫走一辆迅鹰摩托车及苹果、酷比手机各一部、人民币100元等物品。6.2012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晓枫、薛国山、颜武界到汕尾市区通港路海珍酒楼后门路段,持刀威胁陈某2,劫走一辆佳颖摩托车。7.2012年3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叶国森到汕尾市区海边街轮渡码头路段,持刀威胁郑某、林巧蓉,劫走一辆韩野助力车及三星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薛国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叶国森、罗方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五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晓枫辩称其2012年4月份参与抢劫1宗,但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7宗抢劫作案。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晓枫参与第1、第3、第4、第5、第6、第7宗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薛晓枫仅参与抢劫1宗;2.被告人薛晓枫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本案没有造成实际人身伤害。请求对被告人薛晓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武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颜武界在抢劫中仅负责驾驶摩托车,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伤害行为;2.被告人颜武界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公正判决。被告人薛国山辩称其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宗抢劫,第1、第5、第6宗抢劫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国山参与第1宗抢劫犯罪,主要证据仅有同案人颜武界的供述,被告人薛国山没有做出供述,事主也没有作出辨认,故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薛国山参与本次抢劫;2.本案第5、第6宗抢劫发生的时间及地点跨度小,具有连续性,依照法律相关解释,应认定为一次抢劫行为;3.被告人薛国山等人在实施抢劫时,只是使用语言威胁事主,没有实际使用暴力,没有对事主造成实际伤害;4.被告人薛国山犯罪情节与同案人相比较轻;5.被告人薛国山抢劫次数少于三次,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不应适用该条第(四)项。被告人叶国森、罗方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等四人驾驶摩托车,携带开山刀窜到汕尾市区海边街屿仔渡口路段,当见到周某及其女友在该处路段时,被告人薛晓枫等人持刀对两被害人进行威胁,劫走一辆白色凌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诺基亚6700和康佳6200手机各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4月2日11时许,我骑摩托车载我女朋友路经市区海边街屿仔渡口路段时,有两辆摩托车(一辆是蓝色宝石牌男装摩托车,另一辆是太子男装摩托车)从我身边经过,车上的四名男子对我看了一眼,后返回并停车,当时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没有下车,另外两人拿开山刀威胁我把手机和车钥匙给他们,我没有反抗就给了他们,之后他们逃跑。我们被抢一辆白色凌鹰牌女装摩托车、两部手机(一部是粉红色诺基亚、一部是黑色康佳6200),我的工作证和工作服(信利电子厂)都在车里。当时是那个看起来较瘦,头发有点长,陆丰口音的男子开走我的摩托车的,他当时手持开山刀。经混杂照片辨认,周某指认出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是抢劫其财物之人。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指认现场照片附卷为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经过。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汕市区价认字(2012)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白色凌鹰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诺基亚67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康佳62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颜武界供述:2012年清明节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阿标”各开一辆宝石车、太子车分别载薛晓枫、薛国山在海边街屿仔岛渡口抢了一辆白色的女装车,由薛晓枫、薛国山持开山刀吓唬抢劫的对象,实施抢劫。当庭供认还抢了手机二部。(二)2012年4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薛国山伙同“阿标”驾驶摩托车,携带开山刀窜到汕尾市区全民健身广场与奎山河交界处路段,当见到杨某及“阿敏”在该处时,被告人薛晓枫、薛国山各持一把开山刀对两被害人进行威胁,劫走一辆黑色宝石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手机二部,其中一部诺基亚W5800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4月3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我开一辆摩托车载我的朋友“阿敏”(女)路经全民健身广场时,有两辆摩托车靠近我们,其中一辆是蓝色的宝石二轮摩托车,下来三名男子围着我们,开蓝宝石车的男子没有下车,两人用刀架着我的脖子,另一男子围上“阿敏”,并说:“抢劫,车钥匙拿来。”我将钥匙和手机都给了他,“阿敏”也被抢了一部手机。我被抢一辆车牌号为N31430的黑色宝石两轮摩托车、一部诺基亚W5800黑色直板手机。经混杂照片辨认,杨某指认出被告人薛晓枫、薛国山、颜武界即抢劫其财物之人。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指认现场照片附卷为证。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经过。4.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汕市区价认字(2012)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黑色宝石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诺基亚W58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5.被告人薛晓枫在侦查机关供述:2012年清明节后一个星期左右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我和颜武界、薛国山、“阿标”四人开一辆蓝色宝石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到市区奎山河边时,我和薛国山各持一把开山刀从车上下来走到路边的男女青年身边,将一辆黑色宝石摩托车抢走。然后我和薛国山、“阿标”三人开车回陆丰,在陆丰甲子将黑色宝石摩托车卖给了“阿标”的朋友,得款1500元,我们四人平分。6.被告人颜武界供述:2012年清明节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阿标”各开一辆宝石摩托车、太子摩托车分别载着薛晓枫、薛国山,在全民健身广场路段抢了一对20多岁情侣的一辆黑色宝石摩托车,由薛晓枫、薛国山持开山刀吓唬抢劫的对象,实施抢劫。当庭供述还抢了手机二部。7.被告人薛国山供述:2012年4月2日晚11时许,我和薛晓枫、颜武界、“阿标”四人开着两辆摩托车在市区奎山河与海边交界的路边抢了一辆黑色宝石车,然后我们一起将车开回陆丰卖给了“阿标”的朋友,黑色宝石车卖了1500元,我们四人平分。(三)2012年4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罗方东驾驶摩托车,携带开山刀窜到汕尾市区建设路路口对面海边路段,当见到李某及其女友林某1到在该处坐谈时,由被告人薛晓枫持刀进行威胁,由被告人罗方东进行搜身,劫走李某一部三星S5830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人民币20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4月17日晚11时左右,我与女朋友林某1到在汕尾市区滨湖路适新家具厂对面海边谈恋爱时,有三名男青年开一部二轮摩托车到我身边停下,其中一人拿一把刀指着我,叫我将钱拿出来,后两人动手搜我与女朋友的身,我被抢一个钱包,包内装有几张银行卡、身份证及人民币200元等物品,一部三星S5830手机。被害人林某1到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4月17日晚11时左右,我与男朋友李某在汕尾市区建设路路口对出的海边街坐着聊天,这时有三名男子开一辆摩托车过来,坐摩托车上的其中两名男子下车,当中一人持一把长约40cm的刀,李某被抢一部三星S5830手机、200元现金及证件等物品。他们开一辆蓝色的摩托车。经混杂照片辨认,林某1到指认出被告人罗方东、颜武界即抢劫财物之人。其中罗方东搜其身;颜武界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指认现场照片附卷为证。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经过。5.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汕市区价认字(2012)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三星S58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6.被告人颜武界供述: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约11时,薛晓枫约我和我的朋友罗方东一起去抢劫。我开蓝色宝石摩托车载他们途经建设路对面海边时,见到一对20多岁的男女坐在海边聊天。我停车后,由薛晓枫和罗方东下车围着那对情侣,并用刀架住他们,搜他们的身,抢得一部三星手机和200多元。手机给薛晓枫,200元平分。7.被告人罗方东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4、5月的一天晚上,颜武界叫我一起去抢劫,我当时同意了,由颜武界开一辆蓝色宝石摩托车载我和薛晓枫,途经海边街时,颜武界将车停靠在一对男女旁边,薛晓枫和我跳下车,薛晓枫拿出他随身携带的西瓜刀架在那对男女身上,并叫他们把手机和钱拿出来。这次我们抢得200元左右和一部手机。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罗方东指认出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即和其一起抢劫之人。(四)2012年5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叶国森驾驶摩托车,携带开山刀窜到汕尾市区银湖湾工地对面海边栏杆处,当见到陈某1及其女友林珠兰在该处聊天时,被告人薛晓枫、叶国森各持刀对两被害人进行威胁,劫走一辆白色佳颖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HTC和三星I900手机各一部(共价值人民币1950元)、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5月5日晚10时30分许,我和女朋友林珠兰开车到汕尾市城区红海东路,到银湖湾工地对面时,我们停下到海边的栏杆站着聊天。过了5分钟,有三名男子开一辆蓝色宝石摩托车经过,过一会他们调头回来,坐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跳下车,各持一把开山刀指着我,用本地话对我们说:“把车钥匙、钱、手机拿出来。”当时我站着没动,其中一名持刀的男子就用拳头打在我脸上,我和林珠兰就将钥匙、手机和钱包都给了他。我被抢一辆白色佳颖摩托车、一部白色HTC手机,林珠兰被抢一部黑色三星I900手机及现金40元等物。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某1指认出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叶国森即抢劫其财物之人。其中叶国森用拳头打其;颜武界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指认现场照片附卷为证。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经过。4.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汕市区价认字(2012)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HT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50元;三星I9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佳颖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5.被告人颜武界供述:2012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开蓝色宝石车载薛晓枫、叶国森在银湖湾工地对面海边抢了一辆白色的佳颖女装摩托车、一部黑色的触屏手机、一部白色触屏手机。摩托车由薛晓枫开去陆丰卖,白色手机给我用,后被我扔掉,黑色那部摔坏扔掉了。6.被告人叶国森在侦查机关没有供述,但当庭对伙同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实施上述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五)2012年5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薛国山驾驶摩托车,携带开山刀、电击棍窜到汕尾市区银湖湾工地对面海边路段,当见到林某2、叶某在该处路段的草坪坐谈时,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薛国山持刀、电击棍对两被害人进行威胁,劫走一辆黑色迅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一部苹果3代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一部酷比K79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及人民币100元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酷比K79手机归还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林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5月22日晚9时50分许,我和朋友叶某在汕尾市城区银湖湾工地大门对面海边草坪上坐。不一会,一辆蓝色宝石车上有三名男子在我们的周围兜了一圈,用车头灯照了我们一下,突然摩托车加速从正面向我开来。这时三名男子从车上跳了下来,其中有两名男子拿着两把西瓜刀,另外一名拿着电棍和一把西瓜刀,那名拿着电棍的男子对着我用本地话跟我说“钱和手机拿出来。”然后我将手机和钱包都给了他。我被抢一辆黑色迅鹰二轮摩托车、一部黑色苹果3代手机、一部白色酷比K79手机及一个咖啡色背包,里面有人民币100元及充电器等物。经混杂照片辨认,林某2指认出被告人薛国山、颜武界即抢劫其财物之人。被害人叶某陈述:2012年5月22日晚10时许,我和朋友林某2在汕尾市城区银湖湾工地大门对面海边草坪上坐,被三名男青年抢劫,其中两人拿长刀、一人拿电棍,林某2被抢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和手机,我被抢一部白色翻盖酷比K79手机。他们开一辆蓝色宝石二轮摩托车。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指认现场照片附卷为证。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经过。5.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汕市区价认字(2012)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汕价认鉴(2012)080号《涉案财产(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黑色迅鹰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苹果3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酷比K7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6.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9日将从被告人颜武界处扣押的白色翻盖酷比K79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叶某。7.被告人薛晓枫在侦查机关供述(2012年6月7日):我参与的倒数第三次抢劫是约十五天前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颜武界开他的蓝色宝石摩托车载我和薛国山在市区海边银湖湾工地路段见到草坪上坐着一对情侣,旁边停着一辆黑色迅鹰摩托车,颜武界将车开到他们面前,我和薛国山跳下车各持开山刀,颜武界在车上靠近他们并用电击棍吓唬他们。我们叫他们将钱和手机拿出来,他们将手机和钱包交给薛国山,薛国山开那辆黑色迅鹰摩托车载我离开现场。这次还抢到人民币100元、一部黑色苹果3代手机及充电器、一部白色酷比手机。摩托车由薛国山卖到陆丰,得款2100元,苹果手机由我和薛国山卖到南塘镇的手机店,得款700元,酷比手机给颜武界使用。赃款平分,我分得950元,余款用于加油。8.被告人颜武界供述:2012年5月20多号的晚上约10时,我开着我的蓝色宝石摩托车载薛晓枫、薛国山在银湖湾工地对面海边抢了一对情侣的一辆黑色迅鹰、一部苹果3代手机、一部白色翻盖酷比手机,抢来的迅鹰女装摩托车由薛晓枫开去卖。白色酷比手机被我用至抓获。(六)2012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薛国山驾驶摩托车,携带开山刀窜到汕尾市区通港路海珍酒楼后门路段,当见到陈某2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颜武界即驾车上前将其拦停,被告人薛晓枫、薛国山各持刀进行威胁,劫走一辆黑色佳颖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我一个人开着一辆黑色佳颖摩托车要去通港路海珍酒楼上班,当行驶至海珍酒楼后门时,突然从后面追上来一辆蓝色宝石车,车上有三名男子,他们将车拦在我面前,我被迫停车。我见到坐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各持一把长刀跳下车向我冲来,其中一人举起手上的长刀要砍我的样子,我抛下车赶紧逃跑并大喊抢劫。他们没有追上来,我见持刀的男子扶起我的摩托车,他们三人一起往五十米大道方向逃跑。当时我穿着海珍酒楼的工作服,是全白色的。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某2指认出被告人薛晓枫、薛国山即持刀抢劫其财物之人。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指认现场照片附卷为证。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经过。4.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汕市区价认字(2012)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黑色佳颖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陈某2为中年女性,被抢时短发,身形酷似男性。6.被告人薛晓枫在侦查机关供述(2012年6月7日):我参与抢劫的倒数第二次是一个星期前,颜武界开他的蓝色宝石摩托车载我和薛国山在汕尾市区海珍酒楼后门路段抢了一个30多岁男厨师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当时是凌晨2时许,颜武界将宝石车拦在男厨师面前,我和薛国山各持一把开山刀跳下车,男厨师弃车逃跑。由薛国山开那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载我回陆丰。薛国山将该车卖了2100元,我们三人平分,我分得700元。7.被告人颜武界供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两三点,我开着蓝色宝石摩托车载薛晓枫、薛国山在市区通港路海珍酒楼门口路段抢了一名中年妇女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该妇女穿白色厨师衣服,戴白色的厨师帽。当时抢她时,并不能确定她的性别,但她被抢了车逃跑时叫了一声,我才确定受害者是女性。8.被告人薛国山在侦查机关供述:颜武界开着他的蓝色宝石摩托车载我和薛晓枫在市区海珍酒楼后门路段抢了一个厨师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当时是凌晨2时许,颜武界驾车拦在男厨师面前,我和薛晓枫各持一把开山刀跳下车,厨师见我们冲上去,就弃车逃跑。然后薛晓枫开那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载我回陆丰,我将那辆车卖了2100元,我们平分。(七)2012年3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叶国森驾驶摩托车,携带开山刀窜到汕尾市区海边街轮渡码头路段,当见到郑某、林巧蓉在该处草坪上坐谈时,被告人薛晓枫、叶国森各持刀对两被害人进行威胁,劫走一辆灰黑色韩野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部三星手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郑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3月26日晚11时左右,我和女朋友林巧蓉开一辆韩野助力车在汕尾市城区海滨大道夜色酒吧大门对面草坪处坐聊。这时,突然有一辆银色男装二轮摩托车从我们身后驶过来,车上有三名男子,坐车后面的二名男青年下车,各持一把刀架住我们的脖子,叫我们把身上的钱包及手机都拿出来(含陆丰口音),我们只好拿了出来。我被抢一辆银灰色加黑色的二轮韩野女装助力摩托车,这种车型又叫魔爵,一部黑色三星滑盖手机、一个黑色小钱包,内有人民币4元。经混杂照片辨认,郑某指认出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叶国森即抢劫其财物之人。其中颜武界驾驶摩托车,对林巧蓉实施了搜身;薛晓枫和叶国森持刀进行威胁,对其实施了搜身。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指认现场照片附卷为证。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经过。4.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汕市区价认字(20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韩野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5.被告人颜武界供述:2012年差不多4月时,我开着我的蓝色宝石摩托车载薛晓枫、叶国森途经市区海滨大道渡轮码头路段时,见一对20多岁的情侣坐在一辆黑色国产摩(魔)爵摩托车上,我靠近他们后,薛晓枫和叶国森各持一把开山刀走上前说抢劫。我们抢得摩托车后由薛晓枫开抢来的车载我到陆丰南塘,卖给薛国山的亲戚,得款900元,我们平分各得300元。当庭供认还抢了手机一部。6.被告人叶国森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颜武界、薛晓枫叫我一起抢劫,我同意。由颜武界开他一辆蓝色宝石车载我和薛晓枫,我们在市区海边街寻找抢劫对象。颜武界将车开到海边街轮渡旁边栏杆处,见一对男女正在拍拖,我和薛晓枫各持一把西瓜刀下车去围住那对男女,薛晓枫叫他们把钱和手机拿出来,那对男女没有反抗就将他们的财物拿给了薛晓枫,当时我没有看清楚是什么财物。然后,薛晓枫开走那对男女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我坐颜武界的车离开。三天后,颜武界拿给我人民币100元,说是卖那辆抢来摩托车的钱。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叶国森指认出被告人颜武界、薛晓枫即共同作案人。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7日从被告人薛晓枫处扣押开山刀1支、黑色太子摩托车1辆;从被告人薛国山处扣押开山刀1支;从被告人叶国森处扣押蓝色宝石摩托车1辆;从被告人颜武界处扣押电击棍1支、白色翻盖酷比手机1部。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薛晓枫、薛国山、颜武界、叶国森、罗方东身份的基本情况。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颜武界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罗方东、叶国森,具有立功表现。4.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颜武界指认出被告人薛晓枫、薛国山、罗方东、叶国森是伙同其一起抢劫的同案人。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该所与分局便衣在市区先后抓获薛晓枫、颜武界、薛国山、叶国森、罗方东等人,并开展讯问调查,在先期制作部分笔录后,由办案人员押送被告人薛晓枫及颜武界对其口述中的抢劫现场进行指认并照相。6.被告人颜武界供述:被抓获当天,民警带我和薛晓枫一起去指认了作案现场,我和薛晓枫将我们记得的有抢过的地方都指认了。7.破案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7日凌晨1时许,在汕尾市区政和路路段将被告人薛晓枫、薛国山、颜武界抓获,现场缴获黑色摩托车一辆、黑色电击棍一支、开山刀两把及白色酷比K79手机一部。随后根据颜武界提供的情况,在市区城内圆盘处抓获被告人叶国森、罗方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薛晓枫参与抢劫7次,抢得摩托车6辆,手机10部,人民币340元,财物价值人民币22090元。被告人颜武界参与抢劫7次,抢得摩托车6辆,手机10部,人民币340元,财物价值人民币22090元。被告人薛国山参与抢劫3次,抢得摩托车3辆,手机4部,人民币100元,财物价值人民币10100元。被告人叶国森参与抢劫2次,抢得摩托车2辆,手机3部,人民币40元,财物价值人民币6190元。被告人罗方东参与抢劫1次,抢得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及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对于被告人薛晓枫辩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7宗抢劫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薛晓枫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第1宗作案,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被抢事实经过,且指认被告人薛晓枫参与抢劫,亦有被告人颜武界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薛晓枫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第2宗作案,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被抢事实经过,且指认被告人薛晓枫参与抢劫,被告人薛晓枫本人亦对参与该宗抢劫供述在卷,并有被告人颜武界、薛国山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薛晓枫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第3宗作案,有被害人李某、林某1到陈述被抢事实经过,被告人颜武界、罗方东对伙同被告人薛晓枫共同实施该宗抢劫供述在卷,被告人薛晓枫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第4宗作案,有被害人陈某1陈述被抢事实经过,且指认被告人薛晓枫参与抢劫,被告人颜武界、叶国森对伙同被告人薛晓枫共同实施该宗抢劫供述在卷,被告人薛晓枫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第5宗作案,有被害人林某2、叶某陈述被抢事实经过,被告人薛晓枫本人亦对参与该宗抢劫供述在卷,并有被告人颜武界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薛晓枫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第6宗作案,有被害人陈某2陈述被抢事实经过,且指认被告人薛晓枫参与抢劫,被告人薛晓枫本人亦对参与该宗抢劫供述在卷,并有被告人颜武界、薛国山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薛晓枫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第7宗作案,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被抢事实经过,且指认被告人薛晓枫参与抢劫,并有被告人颜武界、叶国森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薛晓枫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晓枫参与上述7宗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薛晓枫否认指控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薛国山辩称没有参与第1、第5、第6宗抢劫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薛国山参与第1宗抢劫证据不足,第5、第6宗抢劫应认定为一次作案,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第1宗作案,被告人薛国山从侦查阶段到庭审均没有供认,只有被告人颜武界一人供述薛国山参与了共同作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认定被告人薛国山参与本次抢劫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国山参与本次作案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薛国山辩称没有参与本次作案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薛国山参与本次作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5宗作案,有被害人林某2、叶某陈述被抢事实经过,林某2且指认被告人薛国山参与抢劫,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亦对伙同被告人薛国山共同实施该宗抢劫供述在卷;第6宗作案,有被害人陈某2陈述被抢事实经过,且指认被告人薛国山参与抢劫,被告人薛国山本人亦对参与该宗抢劫供述在卷,并有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被告人薛国山参与第5、第6宗抢劫的证据充分,不容否认。第5、第6宗作案的时间分别是5月22日晚10时许和23日凌晨3时许,作案地点分别为市区银湖湾工地对面海边路段和市区通港路海珍酒楼后门路段,两次作案时间相隔达5个小时,且两地相距较远,并非同一区域路段,该两次作案发生于不同时间段和不同地点,依法应认定为二次作案,被告人薛国山的辩护人提出该2宗抢劫应认定为一次作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薛国山参与第2、第5、第6宗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参与抢劫3次,属多次抢劫,其辩护人提出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四)项对其量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颜武界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武界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颜武界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叶国森、罗方东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证明》予以证实,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颜武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对于被告人薛晓枫、薛国山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颜武界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该三名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实际暴力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实施持械胁迫行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际人身伤害的事实有各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薛国山、叶国森、罗方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薛晓枫、颜武界、薛国山属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薛国山参与2012年4月2日晚11时许在汕尾市区海边街屿仔渡口路段的作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颜武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如上所述,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晓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执行至2027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颜武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执行至2025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薛国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执行至2023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叶国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罗方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余国清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