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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377号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我们均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毫无夫妻亲情,家务活与地里的农活全是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从来不管不问,只顾自己吃喝玩乐。原告在家中任劳任怨,被告毫不体谅,还处处找事辱骂、殴打原告,原告经常被打的遍体鳞伤。被告不让我进家,我只好带着婚生子张某乙及与前夫的女儿在娘家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与被告再婚前有一女张春蕾。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都能很快克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张春蕾、张某乙回娘家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都能够尽快克服。原、被告主要是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都应珍惜这次再婚的夫妻感情,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为了未成年的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关爱,相互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德民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鲍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