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法执字第00430号

张宏耀与刘伟、王秀琴、刘增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宏耀,刘伟,王秀琴,刘增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神法执字第00430号申请执行人张宏耀,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伟,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秀琴,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增强,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张宏耀依据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266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刘伟、王秀琴、刘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刘伟、王秀琴偿还申请人张宏耀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增强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4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张宏耀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2667号民事调解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折小军

审 判 员  李保利

代理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