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述清、姚淑秀诉被告冯明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清,姚淑秀,冯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刘述清,男,1949年9月16日生,汉族,古冶区商务局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淑秀,女,1949年11月12日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唐山机务段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明华,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原告刘述清、姚淑秀诉被告冯明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原告姚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儒,被告冯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述清、姚淑秀诉称,原告刘述清和姚淑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7日晚20点左右,被告冯明华用石块将原告刘述清和姚淑秀夫妇居住的铁路工房6楼1门403室住房的北窗户砸坏,当原告到楼下找被告冯明华询问此事时,被告用棍子将原告刘述清的头部胸部等身体多处部位打伤,当时原告就感觉头痛、头晕,并发现头部伤口流血,被告还用棍子将原告姚淑秀的头部和左手手指等身体多处部位打伤,当时原告姚淑秀就感觉头痛、头晕、恶心,随后刘述清和姚淑秀被送到唐山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当时经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断原告刘述清为头皮挫裂伤和左小指软组织挫伤,刘述清入院治疗11天后于2012年10月28日出院,姚淑秀入院治疗9天后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2012年11月7日,经古冶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原告刘述清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治两周。原告姚淑秀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伤情属于头皮挫伤和左小指软组织挫伤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治两周。原告刘述清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372.48元;护理费10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元。更换玻璃费用200元共计8282.6元。原告姚淑秀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57.37元;护理费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4769.2元。原告刘述清和姚淑秀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述清和姚淑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5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明华辩称,我与被答辩人刘述清、姚淑秀是多年的住户关系,且之前刘述清、姚淑秀夫妻与我的父母、岳父母关系都较好。2012年8月27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儿子冯文博和被答辩人的外甥蒋旭博在一起玩儿,蒋旭博用塑料玩具枪将冯文博的右眼打伤,先后到��山市第三医院和唐山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后在复查过程中蒋旭博的家长以没有时间为由,拒不配合。为了孩子的病情及时得到医治,我们自己带着孩子检查、复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10月17日晚,因我想到原告的所作所为,一气之下用石块将原告家的北窗玻璃砸坏。后二原告来到我家,不问青红皂白,在我家窗前点名骂我和我的妻子,还砸我家的玻璃和夏利汽车。我出去后,二原告就开始打我,他们的邻居偏拉一把,我还不了手,二原告将我两次打倒在地,我多处被二原告打伤、抓伤。我妻子在拉架时也被二原告打伤,我们共支付医疗费用2394元。我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休治三周。关于二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我认为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和慢性疾病等。因为打架不是一个人的错,且双方均动手了,是互殴。我和我的妻子也受了伤,产生了一定的治疗费用,衣物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我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公正判决。庭审中,原、被告围绕1、本次纠纷简单经过及原被告在本次事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刘述清、姚淑秀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唐山市古冶区公安分局北范派出所公安卷一册,用以证明本次打件事件经过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打架的公安行政处罚案卷,当庭出示该宗案卷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关照片及伤损鉴定等,并宣读了证人马某某、李爱军、陈永利在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经询问,二原告对被告、被告妻子王卓及证人李某某的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对二原告及证人马某某所做笔录不予认可。经审查通过比较分析按照法定程序证人在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比当事人所作笔录应更具客观性,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通过证人马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因为协商治疗被告儿子眼睛事件未果而发生矛盾,被告冯明华将二原告家玻璃砸坏,致原被告发生互殴事件。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述清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5372.48元,向本院提交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1张、用药明细1份(在公安卷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上述医疗费不是治疗外伤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自身疾病,对由此产生相关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审查原告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住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诊疗过程主要是“入院后给予小牛血清静点缓解头痛头晕症状,抗炎等治疗”。被告对原告上述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刘述清的医疗费5372.48元予以确认。2.原告刘述清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庭变更为220元,住院11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当庭询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刘述清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1090.10元,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询问,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没有提交其需求护理相关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刘述清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元,但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当庭询问,被告对原告这两项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其需加强营养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也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刘述清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10元,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姚淑秀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357.37元,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5张、用药明细1份(在公安卷中)。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没有殴打姚淑秀、原告住院是因为心脏病复发,与打架事件无关,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查根据公安卷中证人马某某询问笔录中可以认定原告姚淑秀与被告冯明华有肢体冲突,原告姚淑秀住院病历中上主要诊断为“头皮挫伤、左小指软组织挫伤等”,医院诊疗过程为“入院后给予三磷酸胞甘二钠静点缓解头痛头晕症状,口服活血化瘀止痛对症治疗”。被告冯明华虽对原告上述治疗过程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姚淑秀的医疗费2357.37元予以确认。7.原告姚淑秀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庭变更为180元,住院9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当庭询问,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姚淑秀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891.80元,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询问,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针对此项主张没有提交其需求护理相关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9.原告姚淑秀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元,但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当庭询问,被告对原告这两项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其需加强营养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10.原告姚淑秀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10元,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和法庭辩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刘述清、姚淑秀与被告冯明华为冯明华儿子眼睛继续治疗事宜协商未果后发生矛盾。2012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冯明华将原告刘述清家窗户玻璃砸坏。原告姚淑秀、刘述清找被告冯明华理论时,在冯明华家楼下,双方发生互殴的打架事件,致原被告受伤。原告刘述清受伤后入住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姚淑秀受伤后入住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刘述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5802.48元。原告姚淑秀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2747.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因在与被告打架事件中受伤,故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打架事件中又致被告受伤,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虽然本次打架事件与原被告协商为被告孩子治疗眼睛未果有关,但被告冯明华在与二原告发生矛盾后没有通过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是通过砸坏二原告家玻璃来发泄情绪,从而导致矛盾升级而引发互殴的打架事件,故被告应承担本次打架事件60%的主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述清医疗费人民币53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元,共计人民币5802.48元的60%,即人民币3481.49元。二、被告冯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淑秀医疗费人民币235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元,共计人民币2747.37元的60%,即人民币1648.42元。三、驳回原告刘述清、姚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述清、姚淑秀负担人民币120元,被告冯明华负担人民币180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芦丽群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