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平。
委托代理人:林法宝。
原审
被告:陈叶枫。
上诉人张仲伟为与被上诉人杨华平及原审被告陈叶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商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张仲伟、陈叶枫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张仲伟因需向原告杨华平借去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张仲军、赵小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届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遂引起诉讼。原告杨华平于2012年9月6日,以被告张仲伟、陈叶枫未归还借款12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张仲伟、陈叶枫返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共计人民币136200元(按月息1.5%自2011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2年8月9日)。
被告张仲伟在原审中答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仲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有签过名字是事实,但是钱没有拿到,借款时也没有说到利息问题。担保人张仲军和赵小玲都是后来补的。被告陈叶枫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依法理应清偿。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息,被告张仲伟不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张仲伟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叶枫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陈叶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张仲伟认为原告没有交付款项理由与法无据,不予以采纳。故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
一、限被告张仲伟、陈叶枫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华平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华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原告杨华平负担180元,由被告张仲伟、陈叶枫共同负担1332元。
上诉人张仲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移送公安处理。
被上诉人杨华平答辩称: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犯罪的相关事实证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叶枫未作陈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及时归还借款。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交付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而二审中又称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上诉人一、二审诉讼中陈述的内容不仅相互矛盾,而且与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上诉人张仲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
审判员 马永飞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杨啸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