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于某,源县资源镇河西南路026号。委托代理人刘纯。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罗初尧,桂林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诉被告蒋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于某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
审 判 员 罗立新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
书记员 杨艳兵第1页,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