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保菊,又名李宝菊。
委托代理人:胡冰,河南艾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爱琴。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奎雨。
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保菊因与被申请人刘爱琴、贾奎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保菊申请再审称:1、贾奎雨持有的房屋买卖协议上“李保菊”签名非李保菊本人所签,是刘爱琴未经授权以李保菊名义所签,该房屋买卖协议李保菊不知情,不是李保菊真实意思表示;2、涉案房屋的土地系集体土地,贾奎雨不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不能购买涉案房屋。综上,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协议,请求对本案再审。贾奎雨提交意见称:李保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刘爱琴系李保菊丈夫的姐姐。1996年6月9日,刘爱琴以李保菊名义与贾奎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贾奎雨支付5万元购房款。1997年房屋交付给贾奎雨。2007年因城中村改造,房屋被拆迁。2009年李保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虽然贾奎雨持有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的“李保菊”签名非李保菊本人所签。但因李保菊购买涉案房屋的发票原件现由贾奎雨持有,贾奎雨已支付5万元的购房款;且该房屋也交付给贾奎雨占有使用长达10余年,10余年间李保菊从未主张过权利。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保菊对房屋买卖一事是知情并认可,进而判决驳回李保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适当。李保菊称其对卖房一事不知情,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等,与常理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李保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保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