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华与屈靖强、金光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屈靖强,金光福,又名金广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沁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王华,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执行人屈靖强,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执行人金光福、又名金广福,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王华诉被告屈靖强、金光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屈靖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借款10000元。金光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屈靖强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屈靖强、金光福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小胡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10025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即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屈靖强、金光福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后查询被执行人屈靖强、金光福的银行存款及其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执行人员通知被执行人屈靖强、金光福到庭调查其收入情况。后双方达成分期分批和解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申请执行人王华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先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10025元,均未执行,对于申请人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屈靖强、金光福仍应履行。如被执行人违反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华可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沁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文公审判员 杨文元审判员 赵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原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