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会勇,男,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北大屋村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5时10分许,被告人王会勇驾驶银灰色“长安”轿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刘坨村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崔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崔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会勇拨打“110”、“12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会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会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王会勇赔偿被害人崔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会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河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会勇身份信息,证人王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会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综上,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会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安民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