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甘民初字第0102号原告胡锦泉。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卫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市支公司,住所地在江都市舜天路185号。负责人许向宁,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振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良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沙头镇中心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梁俊。委托代理人杨鈜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锦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都人寿公司)、扬州良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诚公司)、梁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泉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潘卫国,被告梁俊的委托代理人杨鈜云,被告江都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锦泉诉称:2011年12月27日8时,被告梁俊驾驶被告良诚公司所有的苏K×××××号汽车行驶至扬州市文昌西路府西岗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由被告梁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良诚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江都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786.8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40609元。原告胡锦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据、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证据。
被告江都人寿公司、梁俊均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客观真实的,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江都人寿公司、梁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垫付费用的票据等证据。被告良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系被告良诚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江都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治疗,于2012年2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后又因创伤性癫痫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起住院治疗14天、同年10月18日起住院3天、2013年2月17日起住院7天。2012年10月15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锦泉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障碍、颅骨缺损,属八级、十级伤残。受伤后建议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068元。被告良诚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江都人寿公司购买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江都人寿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梁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639.36元、护理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梁俊系被告良诚公司员工,被告梁俊明确表示事故发生时其使用单位车辆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据、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垫付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用421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住院73天,20元/天标准)、营养费3430元(住院期间73天加医嘱加强营养270天,1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11580元(住院73天加鉴定结论120天,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24553元(住院73天加鉴定结论240天,日工资标准78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按29677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系数31%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4068元、交通费2142.58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292174.47元。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胡锦泉提交15张票据计42143.49元,被告梁俊提交了3张医疗费票据计95639.36元,有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医疗资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江都人寿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都人寿公司和梁俊认为医疗费中治疗创伤性癫痫等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予扣减的辩解意见,经咨询相关专家,认为创伤性癫痫系重型颅脑损伤术后临床常见的并发症,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和标准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标准为1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和原告伤情,酌定护理费标准为45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含被告梁俊垫付的700元)。4、误工费。原告提出的78元的日工资标准,未超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24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7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伤残系数、赔偿年限正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3997.40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68元系确定伤残等级及相关期限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9、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财物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确定为367628.2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俊驾驶被告良诚公司所有的汽车处理个人事务时与原告胡锦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梁俊承担事故的50%责任,故被告梁俊要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江都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江都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江都人寿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梁俊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俊驾驶机动车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江都人寿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9842.8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江都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损失由其承担70%即9089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计227785.4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江都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由其承担70%即8244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江都人寿公司赔偿293339元,扣除被告江都人寿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实际应再赔偿原告胡锦泉283339元;由于被告梁俊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江都人寿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交强险条例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86339.36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梁俊。被告良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锦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3339元;
二、原告胡锦泉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市支公司当日返还被告梁俊垫付的费用86339.36元;
三、驳回原告胡锦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28元,依法减半收取1014元,由原告胡锦泉负担314元,由被告梁俊负担7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梁俊负担的7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代理
审判员 谢云参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