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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55号

何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孜,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平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平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平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孜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何孜到平罗县城关镇鼓楼西街朔方广告部,以打印牌子为由,趁被害人禹某某不备,将禹某某放在切纸机台子上黑色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将钱包内的1900元取出挥霍,并将该钱包扔到平罗县城关镇二闸桥头南侧唐涞渠内。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孜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碧附:本判决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