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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刑初字第00056号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抓获,2012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一名刘姓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灞河斜拉桥上北侧盗窃电缆线10余米(经价格鉴定价值504元),销赃得款250余元挥霍。

二、2012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一名刘姓男子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灞河斜拉桥上北侧护栏外,盗窃电缆25米左右(经价格鉴定价值1260元),销赃得款450余元挥霍。

三、2012年9月30日凌晨三四点,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一名刘姓男子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灞河斜拉桥上北侧,盗窃电缆20米左右(经价格鉴定价值1008元),销赃得款180余元挥霍。

四、2012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灞河斜拉桥上北侧,盗窃电缆17米(经价格鉴定价值856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犯有如下罪行:

一、2012年9月13日前后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西安市灞桥区灞河斜拉桥北侧护栏外盗窃电缆线10余米,经价格鉴定价值504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二、2012年9月18日前后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灞河斜拉桥上,在桥北侧盗窃电缆约25米,经价格鉴定价值1260元,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三、2012年9月30日前后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再次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灞河斜拉桥,在桥北侧护栏外盗窃电缆20米左右,经价格鉴定价值1008元,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四、2012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灞河斜拉桥,在桥北侧护栏外盗窃电缆约17米,经价格鉴定价值856元。刘某某携脏在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报警。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前三起盗窃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及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电工,2012年9月14日8时许,在灞河斜拉桥上巡查线路时,发现桥上北侧靠东桥头100米处照明电缆20米被盗。被盗电缆系天津小猫线缆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ZR-YJV5*16,每米价值45元。2012年9月20日9时许,领导打电话说灞河斜拉桥上的路灯不亮了,他去灞河斜拉桥上巡查线路时,发现桥上北侧靠东桥头70米处照明电缆30米被盗。被盗电缆系天津小猫线缆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ZR-YJV5*16,每米价值45元。2012年10月2日9时许,他去灞河斜拉桥上巡查线路时,发现桥上北侧靠东桥头50米处照明电缆20米被盗。被盗电缆系天津小猫线缆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ZR-YJV5*16,每米价值45元。2012年10月6日9时许,领导打电话说灞河斜拉桥上有灯不亮了,他去灞河斜拉桥上巡查线路时,发现桥上北侧照明电缆17米被盗。被盗电缆系天津小猫线缆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ZR-YJV5*16,每米价值45元。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5日凌晨1时左右,他准备到灞河看人钓鱼,走到凯宾斯基酒店正对面的时候,看见一个小伙子背着一捆红蓝外皮的铜线,他就将该小伙拦住了。小伙子想跑,没有跑掉,他就报警了。3、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灞河斜拉桥上北侧护栏外是其盗窃电缆的地点,东边桥头约20米处河边的小树林是其剥电缆外皮的地点。(指认现场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田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其在凯宾斯基酒店对面路上抓住的盗窃电缆的人。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刀片1个,电缆线17米。6、灞价鉴字(2012)第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ZR-YJV5*16电缆10米价值人民币504元;灞价鉴字(2012)第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ZR-YJV5*16电缆25米值人民币1260元;灞价鉴字(2012)第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ZR-YJV5*16电缆20米价值人民币1008元;灞价鉴字(2012)第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ZR-YJV5*16电缆17米价值人民币856元。7、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5日1时20分许,公安灞桥分局灞桥派出所接110指令,在灞河东路有人盗窃,要求出警。经处警,田某某在灞河斜拉桥以西发现一名背着电缆的男子形迹可疑,遂打电话报警。经现场盘问,该男子叫刘某某,在其身上查获长约17米电缆线。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8、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10月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带领下,在灞河斜拉桥北侧护栏外对其盗窃电缆所使用的石块进行了提取。10、公安灞桥分局灞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10月5日凌晨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同年9月13日、9月18日、9月30日三次盗窃事实。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9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他和一名姓刘的男子在浐灞凯宾斯基酒店旁灞河斜拉桥北侧桥上护栏外,拨开电缆槽的铁皮,用石头将电缆砸断,盗窃电缆十一二米。二人将电缆外的黑色外皮剥掉,用火烧掉绝缘层。第二天拿到赵村公路旁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250余元后二人平分。2012年9月18日前后的一天凌晨三四点,他和姓刘男子在灞河斜拉桥北侧靠近东桥头约70米处,用同样方法盗窃电缆二十五六米,由姓刘男子销赃获赃款450元,二人平分。2012年9月3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三四点,他和该姓刘男子,在灞河斜拉桥北侧靠近东头约50米处,用同样方法再次盗窃电缆二十米左右,二人将电缆在赵村公路旁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180元平分。他们二人盗窃是因为没有钱了,销赃所得已用于平常吃饭上网消费了。2012年10月4日晚,他没钱吃饭了,就想偷点东西卖些钱。他来到灞河斜拉桥,看好准备偷的电缆,就在桥北边的护栏上坐着等。到5日凌晨,他看桥上基本没人了,就在桥上捡了一块石头,翻到桥北护栏外距东边桥头三四十米处,将电缆槽上铁皮拨开,将电缆拉出来十七八米,用石头砸断。背到距东桥头约20米处河边的小树林内,用身上的刀片剥掉电缆的黑色外皮,盘起电缆,准备次日再卖。他走到凯宾斯基酒店门口时,一个骑三轮车的男子问他电缆哪儿来的,他说是从斜拉桥上偷的。对方就报了警,一会儿警察就来了。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因盗窃被盘问后,如实供述了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小锋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