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严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严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严某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审判员 邬剑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汪 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