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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224号

严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严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严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严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严某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审判员  邬剑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汪 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