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负责人梁万铭,主任。被告幸彬。本院在审理原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诉被告幸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锡友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汪大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