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218号
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A05幢4层。
法定代表人:胡丹锋,董事长。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友谊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桥。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四建单身公寓1栋A301-305。
负责人:马燕庆。本院在审理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53元,减半收取2826.5元,由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宋伟锋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卜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