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洪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8月1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完全系自愿,并符合法律关于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廖 航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梦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