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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204号

吴根林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根林,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 告 吴 根 林 与 被 告 中 广 建 设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建 筑 设 备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吴根林。委托代理人魏秀丰。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通。

原告吴根林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秀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截止到2012年12月,被告已拖欠原告租赁费775555元未付。因被告违约不按期支付租赁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租赁费7755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共计87555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及孔江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山东乳山海洋国际5#、6#楼工程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使用,其中钢管价格为0.014元每米每天、扣件0.008元每只每天、丝杠为0.03元每根每天、弹簧套管为0.008元每只每天;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逐月付清,每月月底后三天内付清;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继续使用或租借,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必须5天内到甲方重新签定合同,否则租金递增百分之三十,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该合同还约定发货、收货指定专人验收及确认,以孔江阳在发料单和收料单上签字为准;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负责。合同同时对租赁物的维修赔偿标准等事项均作了约定。证据二、发料单7张、收料单4张,证明被告分批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时间、名称和数量以及归还建筑设备的时间、名称和数量。证据三、租赁费计算明细表14份及租赁费汇总表1份,证明自2011年4月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775555.28元。证据四、违约金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为206312.19元。原告起诉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证据五、代理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3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代理费应由败诉方负担。证据六、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南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证明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更名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庭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进行了实质性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有效,本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山东乳山海洋国际5#、6#楼工程租赁甲方的建筑设备使用,其中钢管的租赁价格为0.014元每米每天、扣件为0.008元每只每天、丝杠为0.03元每根每天、弹簧套管为0.008元每只每天;发货、收货指定专人验收及确认,以孔江阳在发料单和收料单上签字为准;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逐月付清,每月月底后三天内付清;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继续使用或租借,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必须5天内到甲方重新签定合同,否则租金递增百分之三十,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出租方仓库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负责。同时该合同对提货方式、租赁物的维修赔偿标准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乙方提供租赁物,租赁物的提取与归还均由乙方指定的孔江阳在发料单和收料单上签字确认。上述租赁合同期满后,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但没有与原告重新签定合同。自2011年4月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775555.28元(含租赁合同期满后每月所递增30%的租赁费)。另查明,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更名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查明,原告委托青岛城阳盈福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代理费3.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775555.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755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条款,亦是订立合同的基础性条件,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本案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违约行为持续时间长,自身过错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预期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且被告对违约金部分未予抗辩,故原告关于违约金部分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代理费3.5万元,该代理费并未超出代理费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7755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共计875555元。

二、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3.5万元。上述一、二项案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0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新德

审判员  尹晓君

审判员  郭克祥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明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告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