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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472号

温州四雄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黄邦文、徐朝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温州四雄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黄邦文,徐朝容,温州蓝江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温州四雄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秋。

委托代理人:蔡建胜。

被告:黄邦文。

被告:徐朝容。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城飞。

第三人:温州蓝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朝光。

委托代理人:张旗益。

原告温州四雄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黄邦文、徐朝容(以下简称两被告)、第三人温州蓝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丹薇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城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旗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第三人经营的温州蓝江软件园由研发展示服务办公楼(A幢)、生产车间大楼(B幢)组成,从一个大门口出入,共用一个门卫值班室。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与第三人达成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协议,对蓝光软件园的B幢进行物业管理,该部分面积11703.8平方米,原告按该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A幢的物业由第三人行政管理人员郑梨梨管理,管理人员由第三人招聘,工资由第三人发放。2011年6月起,郑梨梨要求将原告管理的B幢承包管理,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蓝光软件园承包协议》,约定所有事宜与原告无关。2011年10月30日,郑梨梨招聘的保安黄民港在软件园门卫室值班时晕倒死亡,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30日认定黄民港属工伤。

原告认为黄民港同时为A幢、B幢履行保安职责,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亡赔偿款4540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答辩称:黄民港的死亡事实属于工伤,原告应当赔偿两被告工亡赔偿款454068元,原告已经支付20000元,尚需赔偿434068元。黄民港的工伤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是否应由第三人共同赔偿由法院确定。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经营的A、B幢大楼的物业管理都已承包给原告,死者黄民港系原告员工,由原告发放工资,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的儿子黄民港生前系原告单位保安,被原告派遣到由原告承包物业管理的蓝江软件园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0月30日凌晨5时15分许,黄民港在蓝江软件园门卫值班室工作时突然晕倒,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30日黄民港死亡被鹿城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诉讼,2012年9月27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温行终字第158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黄民港死亡后,两被告已向原告预借人民币20000元。后两被告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月8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2)第7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78元(35731元/年÷12个月),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温鹿人劳认字(2011)157号工伤认定书、调查笔录、(2012)浙温行终字第158号行政判决书、鹿劳仲案字(2012)第76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补充协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子黄民港生前存在劳动关系,黄民港的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已由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应予认定。原告未为黄民港参加工伤保险,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两被告费用。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共同承担工亡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民港因工死亡,原告应支付两被告丧葬补助金17868元(2978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倍),扣减两被告已预支的20000元,原告尚需支付两被告434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州四雄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黄邦文、徐朝容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434068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四雄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丹薇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李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