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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797号

焦秋英与林素枝、林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焦秋英,林素枝,林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97号原告焦秋英,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陈启进、赖洪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素枝,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志勇,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贺迎悦。

原告焦秋英与被告林素枝、林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秋英的委托代理人赖洪德、被告林素枝、被告林志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迎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秋英诉称,2012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林素枝驾驶闽D×××××号轿车于本市悦华路音乐之声路段南侧人行道倒车行使下人行道时,车辆尾部碰撞后方行人陶少华、焦秋英及停放的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陶少华、焦秋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林素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闽D×××××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林志勇,该车投保于人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厦门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盆骨多处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42天后出院。后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误工期120天。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素枝、林志勇连带赔偿原告161902元(医药费454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9068.59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155.51元、残疾辅助器具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交强险限额12000元,全责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优先赔偿责任。

被告林素枝辩称,对人保公司主张的非医保部分金额6712.55元无异议,林素枝愿意赔偿2000至3000元营养费。因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险,故人保公司应考虑分担一半营养费。由林素枝造成的交通事故,林志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人保公司的其他意见。

被告林志勇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为67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按出院小结只应计算41天;营养费应按10%核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0%,且商业险不赔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厦门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只提供深圳暂住证,期限只有十年,是2008年签发的,到2012年已四年,不能证明原告有在深圳连续居住,且据了解,在深圳申请暂住证程序十分简单,签发后也没有跟踪核实;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主张60日护理期,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1天,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但出院小结显示原告是在治愈后出院,只需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19天(60天-41天)护理期应按19×70×30%计算;原告没有票据支持其交通费的主张,住院41天,按每日10元计算;误工费,鉴定结论为120天,但已超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无误工证明,即使其确有工作,也应按厦门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并无医嘱,系原告自行购买,不认可其必要性;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也积极垫付费用,故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人保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22时许,林素枝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于本市悦华路音乐之声路段南侧人行道倒车行使下人行道时,车辆尾部碰撞后方行人陶少华、焦秋英及江榕兴停放在路边的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及焦秋英、陶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认定,林素枝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和确认安全后倒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秋英、陶少华、江榕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焦秋英在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左侧L1横突骨折。出院记录载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需人照顾;适当加强营养;一年内不参加劳动”。原告因住院治疗发生医药费45432.94元,林素枝对其中包含6712.55元非医保费用无异议。2012年8月7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焦秋英的伤残等级为第10级,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焦秋英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闽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林志勇,闽D×××××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厦门市久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闽D×××××号小型轿车与闽D×××××号大型客车均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闽D×××××号小型轿车还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人保公司不对非医保和营养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与江榕兴(久久公司)、陶少华、焦秋英达成一致意见,人保公司支付无责方理赔款5123.84元,该款项已由久久公司支付给陶少华,焦秋英表示本案中不再要求久久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陶少华、焦秋英同意本案所涉交强险理赔部分优先赔付给焦秋英;人保公司已向林志勇预赔2万元(其中交强险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万元),林志勇将其中的15000元支付给焦秋英、陶少华,林素枝亦已支付赔偿款17500元给焦秋英、陶少华。还查明,在陶少华与林素枝、林志勇、人保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的另案诉讼中,本院判决确认,陶少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82.27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560.31元,由林素枝承担赔偿责任;陶少华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525.75元,由人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审理中,原告陈述,残疾辅助器具505元系因原告治疗期间租用轮椅产生的费用。原告还提交1、签发日期为2008年10月29日的深圳市居住证;2、深圳农村商业银行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30日活期对账单(载明内容包括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7月9日、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均无取款记录),欲证明其在事故前长期在深圳居住,主张原告于2012年4月来厦门与陶少华结婚,之前在深圳市打零工,应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持续在深圳居住,结合对账单分析,原告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7月9日、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均无任何取款记录,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在深圳居住、生活。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居住证仅能证明其在2008年间办理过深圳市居住证,尚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情况,结合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所载明的取款记录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在该段时间内并无取款(消费),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焦秋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素枝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榕兴、陶少华、焦秋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陶少华已取得无责方理赔款5123.84元,焦秋英表示不再要求无责方承担其他赔偿责任,陶少华、焦秋英同意本案所涉交强险理赔部分优先赔付给焦秋英,本院均予以照准。原告受伤住院41天,医疗费确定为45432.9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7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60元/天×41天);结合上述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确定为60日,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出院后依旧需要完全护理,故出院后19天的护理费酌定按照住院期间护理费的30%计算,因此,护理费共计3269元(70元/天×41天+21元/天×19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该损失酌情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从原告住院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4天,共计7905.01元(30695÷365天×94天);根据原告住院及诊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10元;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定为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如上分析,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标准计算,为23856元(11928元/年×20年×10%);考虑到原告伤情包括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左侧L1横突骨折等,其主张的租用残疾辅助器具(轮椅)5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392.94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交强险中赔付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万元)及其非医保与营养费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180.39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945.0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与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2512.55元,由被告林素枝赔偿。由于林素枝已经预陪17500元给原告和陶少华,故被告林素枝已无需再支付款项给原告。由于事故责任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林志勇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秋英62125.4元;

二、驳回原告焦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焦秋英负担357元,被告林素枝负担22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云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