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827号原告袁英敏,男,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告闫振红,男,汉族,农民,住永吉经济开发区。原告袁英敏与闫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振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英敏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00元。当时约定该笔借款在2011年9月末还清,如果还不上借款,每日付利息5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645.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6.65%的4倍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被告闫振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9月末还清借款,逾期每日给付利息500.00元。2、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外出打工,一直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对给付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国家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其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振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时约定该笔借款在2011年9月末还清,逾期每日给付利息5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2年春节前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对给付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国家有关规定,不应支持,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英敏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1006.00元由被告闫振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延军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