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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民再初字第5号

郭建祥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郭建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民再初字第5号原告郭建祥,男,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庄泳红,男,汉族,山东省。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原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范元钊,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建祥与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胶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郭建祥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青检民抗(2010)109号民事抗诉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青民抗字第75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我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胶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郭建祥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1)青民再终字180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8)胶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裁定及(2011)胶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泳红、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胶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屴、于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祥诉称,原告于1983年从部队退伍后被招工到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干部学校工作,1996年根据《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文件》精神,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至今。

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胶劳仲案字(2008)第982号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郭建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农商胶州支行辩称,第一、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属于山东省农村信用联社规范临时用工的对象。第二、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这是因企业改制所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三、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第四、原告在提起仲裁之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五、被告处工勤岗位已满,再与任何人签订任何一种劳动用工均不可能。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983年10月,原告郭建祥经胶县劳动服务公司介绍至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干部学校(简称青岛农行干校),以临时工身份从事炊事员工作至1996年9月。1996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经研究决定撤销青岛农行干校,人员就地安排。1996年8月始,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实施脱离行政隶属关系。1996年10月16日,郭建祥作为临时工到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被告农商胶州支行)工作。2007年1月,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下发鲁农信联(2007)19号文件,提出规范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临时用工管理指导意见。2007年9月,青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发文件,规范青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系统内临时工用工制度。被告主张原告属于此次规范用工的对象,因原告不同意新的用工形式,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分别于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2月28日和30日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决定,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从未见过和收到该终止劳动关系决定。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07年11月,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07年10月。2012年,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本案中,原告郭建祥提交的证据有:1、介绍信5张,证明原告自1983年10月在青岛农行干校工作。2、2008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3、农金改{1996}2号《关于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1996年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系同一行政单位,均隶属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4、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1996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决定撤销青岛农行干校,人员就地安排,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5、被告处相关人员书写的证明材料3份,证明原告系被安置到被告处。6、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一宗,证明原告从1983年至1996年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系统工作;1996年10月开始,连续十年以上在被告处工作。7、关于郭建祥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十年以上,因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保险费基数低,经青岛联社批示,为原告重新补缴保险。8、原告去青岛市总工会和胶州市总工会上访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原告本人的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0、2009年5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1983年10月至1996年9月在青岛农行干校工作。11、农信一卡通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以后依然在被告处工作,被告2008年1月和2月还为原告发放了工资。被告农商胶州支行对原告郭建祥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记载原告自1983年10月1日多次以临时工身份被介绍至青岛农行干校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记载的是1996年以前农行与信用社是合署办公,1993年底将行社合署办公期间形成的固定资产及所有权进行了界限,将行社之间借用人员全部做了清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未出庭,该证言为间接证据,其证明内容与原告1996年10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的临时工登记表这一原始证据相悖。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为其缴纳保险的基数不明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记载原告从2008年4月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已过时效,在被告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原告从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2007年年底月工资数额为750元,达不到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中记载的被告为原告发放的款项不是工资性质,经查证,2008年1月发放的款项是2007年1月至10月的部分待遇;2008年2月发放的款项是2007年11月前的劳务派遣工绩效工资。本案中,被告农商胶州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临时工登记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1996年10月16日以临时工的身份到被告处工作,并非被调动安排的,简历处记载原告在青岛农行干校工作至1996年1月16日,至到被告处工作时有9个月的期间无工作单位。2、鲁农信联办(2007)19号《关于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临时用工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青农信联办(2007)34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临时用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农信联办(2007)425号《关于做好临时用工社会化管理的通知》和2007年10月会议签到簿、相关政策的告知书及2007年11月5日向用工制度改革的对象发送的通知一宗,证明全省农信社系统临时用工制度改革是省级主管部门指令性进行的,被告将省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和新的用工形式告知了此次用工制度改革的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原告拒绝参与和接受,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维持而被终止。3、鲁农银发(1994)64号《关于进一步解决好行社分门办公后若干问题的通知》一份,证明农业银行胶州支行与原农村信用社于1993年底将合署办公期间的固定资产进行了界定,农行借用信用社的人员在年底已经退回,1996年进行行政隶属关系脱钩,属于两个不同部门。4、被告向原告下达的《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一份,证明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方的用工制度改革,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做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至原告家中。5、EMS回执一张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张,证明被告2007年11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和2007年12月28日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文件寄送给原告。原告郭建祥对被告农商胶州支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是被安排到被告处的,1996年10月之前原告一直在青岛农行干校工作。另1995年我国已经取消了临时工的用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采取转换劳动用工身份、逆向派遣等不当手段来恶意规避法律,作为部门规章文件,不能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原告从未收到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未在上面签字,其上也未记载其送达的内容。2008年9月,郭建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郭建祥与农商胶州支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农商胶州支行为郭建祥补发1996年至2007年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2007年12月至今的工资。3、农商胶州支行支付郭建祥同工不同酬的经济损失15万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仲案(2008)第982号裁决书,认为郭建祥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郭建祥的仲裁请求。郭建祥不服该裁决,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胶劳仲案(2008)第982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能否成立。被告主张2007年10月原告郭建祥不同意被告新的劳动用工形式,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向其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EMS回执一张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张,主张被告2007年11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和2007年12月28日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寄送给原告。

本院认为,该份EMS回执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并未记载其内送达的内容,上面亦未有原告已签收的签字认可,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在(2008)胶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裁定一案中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和三张照片。

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当时均系青岛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庭审中明确表示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二者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两名证人庭审时亦表示并不知道送达的内容,仅仅是送达个文件。另被告提交的照片并未记载具体拍照时间及送达细节内容,在原告不认可于2007年12月30日收到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于该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十年以上,双方未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续订问题,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已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提出自2008年1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郭建祥与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宝刚

审 判 员  李松光

代理

审判员  刘凌云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国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