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莲民一初字第01121号

原告魏保琦诉被告郑林义、被告陕西万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保琦,郑林义,陕西万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一初字第01121号原告魏保琦,男,1929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宗雪,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林义,男,1944年9月17日出生。被告陕西万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区西农路6号创业中心第二浮化基地某某室。法定代表人郑林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魏保琦诉被告郑林义、被告陕西万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保琦委托代理人宗雪、被告郑林义及被告陕西万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林义(同为第一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保琦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郑林义系好朋友。1995年6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为3分每元,期限一个月。第一被告让其儿子郑哲持盖有他私名章和第二被告万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去莲湖区西关正街原告家中取钱,由于1995年借款金额20000元数额较大,原告碍于情面由其妻刘全喜出面让郑哲立了借据。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连续十几年数次催还未果。2010年7月13日第一被告又以书面形式再次确认1995年借款,并承诺两年内偿还。但截止承诺还款期满,原告仍催还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郑林义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借款日至2012年10月17日利息124800元,原告现只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日至2012年10月17日利息123600元。第二被告万林公司自1994年4月23日成立至今,其第一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第一被告郑林义,借条上又盖有第二被告万林公司财务章,所以第二被告万林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郑林义承担返还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123600元;2.第二被告陕西万林有限公司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林义辩称,1、第一被告郑林义从未向刘全喜借款,也从未委托郑哲借款,借条上无第一被告亲笔签名,本案诉讼前第一被告从未见过此借条。1996年之前公司名称为陕西万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借条上公章陕西万林公司名称不符。而且借条将利息定为月息3分,属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是给当时的郑哲下套坑害的行为。2、郑林义本人曾与原告口头约定“赚了钱投资分红,不赚钱还原告本金”,第二被告也从未借过高利贷,该20000元在公司记账凭证上明确记载为实收资本,故本案诉争的2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向陕西万林(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投资款。与这20000元相关的行为均是公司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3、本案诉争的20000元是原告在陕西万林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尚可时向陕西万林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投资款,第一被告郑林义本人于2010年7月13日亲笔以书面形式将当初约定的投资款改为借款,也未写利息,原告及其家人对当时的书面确认均无异议,曾有发信人不明的索要20000元的短信,其中也未提到利息,所以不存在偿还利息之说。陕西万林(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效益开始下滑后,股东纷纷退股,1996年12月8日陕西万林(集团)有限公司不复存在,第二被告万林公司重新登记,第二被告万林公司至今无力偿还原告的投资款,第一被告郑林义愿意在维持其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代替第二被告万林公司逐月向原告偿还该投资款。

被告万林公司辩称,万林公司曾于199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的股金20000元,但由于后来公司亏损,原告要求退股,但公司无力退股,一直拖到2010年7月13日,所以本案诉争的20000元是原告交付的股金。鉴于公司目前无力退款,为了保持公司及个人的信誉,第二被告万林公司愿意按照原来和原告的约定,在有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将原告股金20000元退回。第二被告万林公司认为第一被告郑林义本人没有向原告借过款,第二被告无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3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第二被告万林公司成立,全称为陕西万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第一被告郑林义。1995年6月17日第二被告万林公司向原告魏保琦借款20000元,由第一被告郑林义之子郑哲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刘全喜20000元(贰万圆整),月利息3分/元,期限一个月整。立据人:郑哲。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七日”。借条中刘全喜系原告魏保琦之妻。借条上同时盖有陕西万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林义印章。借款期满后,借款人第二被告万林公司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7月13日第二被告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林义书写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原借魏保琦先生贰万元,因公司目前无力偿还,争取在贰年内偿还”,以书面形式重新确认1995年6月17日之债务,并承诺两年内偿还。但截止承诺还款期满,第二被告未偿还该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条、确认书、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登记材料受理登记表》和《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陕民城发(1993)409号文件、《经营情况》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除还本付息外还应承担逾期利息。1995年6月17日第一被告郑林义之子郑哲出具的借条上盖有陕西万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林义印章,借条中写明出借人为刘全喜,虽未写明借款人,但2010年7月13日,第一被告郑林义作为第二被告陕西万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的确认书,落款署陕西万林有限公司和郑林义,1995年6月17日的借条盖有第一被告印章和第二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形式和2010年7月13日确认书署第一被告姓名和第二被告名称的形式一致,应认定借款行为和对借款之债务的重新确认行为均系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即第一被告郑林义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即为第二被告陕西万林有限公司的行为,其后果由第二被告陕西万林有限公司承担。确认书的内容亦明确了本案的借贷关系中主体双方系原告魏保琦和第二被告陕西万林有限公司,即陕西万林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于1995年6月17日向出借人魏保琦借款20000元。故原告魏保琦依法有权要求第二被告陕西万林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利息,无权要求第一被告郑林义对第二被告陕西万林有限公司因逾期还款对原告魏保琦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分/元”,其约定利率过高,本案中利率的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万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魏保琦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0000元计算的利息(从1995年6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魏保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万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陕西万林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魏保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西安

审 判 员  孙晓凤

代理

审判员  岳 鹏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曼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