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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148号

任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业主,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198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6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8日9时许,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队员王某、臧某带领两名协管员巡查到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50号南门出口处时,发现被告人任某某与姜某(另案处理)占路经营,经劝离提醒后二人拒不离开。城管执法人员欲扣押二人的电子秤,双方发生争执,任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城管队员进行恐吓,后被抓获。经鉴定,任某某使用的匕首为管制刀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93)青劳教字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青劳决字(2007)第76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证人臧某、王某出具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人臧某、王某、宫某、吴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李)公刀认字第(642)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但辩称:因城管执法人员在争夺电子秤未果的情况下打了其一耳光,才激怒其拿出弹簧刀加以威胁;其系低保户,离婚后需抚养女儿,生活较为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提交了本院(2009)李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调解书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9时许,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队员王某、臧某带领两名协管员巡查到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50号南门出口处时,发现被告人任某某与姜某(另案处理)占路经营,经劝离提醒后二人拒不离开。城管执法人员欲扣押二人的电子秤,双方发生争执,任某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城管队员进行恐吓,后被抓获。经鉴定,任某某使用的弹簧刀为管制刀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93)青劳教字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青劳决字(2007)第76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证人臧某、王某出具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人臧某、王某、宫某、吴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李)公刀认字第(642)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提出的因执法人员行为粗暴才激怒其持刀威胁的辩护意见及其因生活困难要求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任某某违法占路经营,在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对其进行劝离提醒后仍拒不离开,后在执法人员欲依法扣押其电子秤的情况下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进而拿出弹簧刀恐吓执法人员,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而非如其所称行为粗暴;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明显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虽然其确系低保户,且离婚后需抚养未成年女儿,生活较为困难,值得同情,但这不能成为其违法占路经营的借口,亦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的此项辩护和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瑾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