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275号
原告:朱静忠。
被告:张鸣岐。
原告朱静忠与被告张鸣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鸣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静忠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鸣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原告朱静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鸣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鸣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张鸣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张鸣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为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鸣岐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陈述为凭,故原告朱静忠要求被告张鸣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鸣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鸣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鸣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波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