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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0499号

钟某甲与钟某乙、钟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0499号

原告:钟某甲,男,194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戴家友,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钟某乙,男,1942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钟某丙,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曹旭,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钟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春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友,被告钟某乙、钟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曹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在范岗乡范岗村中南组承包了5.08亩土地,后我外出,将5.08亩土地交给被告钟某乙耕种。2002年被告钟某乙将东大田2.28亩土地中的0.79亩交其儿子被告钟某丙耕种,后被告钟某丙在0.79亩土地上建起房屋。经我催要,被告钟某乙将小湾塘下2.8亩、东大田1.28亩,计4.08亩返还给我,但东大田仍有1亩土地(被告钟某丙建房占用0.79亩,被告钟某乙耕种0.21亩)被告拒绝返还,特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我0.79亩,被告钟某乙返还我0.21亩。

被告钟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没有将土地交给我耕种,我在合蚌路边有自己的承包土地0.21亩,原告起诉,中院已作出判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丙辩称:我建房是经过批准的,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钟某丙均系范岗乡范岗村中南组村民。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钟某甲在范岗乡范岗村中南村民组承包了5.08亩土地(小湾塘下2.8亩、东大田2.28亩),后原告全家外出,当时的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组将原告的5.08亩承包土地安排给被告钟某乙耕种。2002年被告钟某丙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合蚌路东原告的东大田中建平房三间,2007年被告钟某丙取得了三间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钟某乙返还其小湾塘下2.8亩、东大田1.28亩,计4.08亩土地。2012年3月29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钟某乙返还原告4.08亩土地,现钟某乙已将4.0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2013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东大田下剩的1亩土地。现该1亩土地被告钟某丙建房占用0.79亩,下剩0.21亩(四至:南至钟某丙房屋,北至钟某甲田,西至合蚌路,东至钟某乙田)由被告钟某乙耕种,田中无种植物。

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位于东大田的1亩承包土地,被告钟某乙耕种其中0.21亩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某乙返还该0.21亩承包土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钟某丙建房占用的0.79亩土地,因被告钟某丙建房已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了三间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乙返还原告钟某甲东大田中的0.21亩土地(四至:南至钟某丙房屋,北至钟某甲田,西至合蚌路,东至钟某乙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被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海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