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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宝民初字第0039号

庄贵飞与句容市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庄贵飞,句容市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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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庄贵飞,男��1967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西路转盘西南100米处。法定代表人于晓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庆圆,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东路6号。负责人修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旺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贵飞与被告句容市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华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宽、被告句容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旺艳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贵飞诉称,2012年1月3日,胡汉龙驾驶苏A889**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联络处),行驶至镇荣公路8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久明驾驶的苏LK2**学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句容华运公司)相碰撞,苏LK2**学重型普通货车在撞击侧滑过程中与邓国平驾驶的苏L168**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润州区恒旭车辆代理服务部)相碰撞,致三方车辆损坏,胡汉龙当场死亡,苏A889**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丁洪刚、季增明、杨付民、冯佳佳、张广鹏、戴胜,王久明及苏LK2**学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庆荣、李忠建、饶前广、张露平、余其林、祁备战、陈侠、彭超不同程度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汉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久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邓国平及苏A889**、苏LK2**车辆乘坐人丁洪刚、季增明、杨付民、冯佳佳、张广鹏、戴胜、李庆荣、李忠建、饶前广、张露平、余其林、祁备战、陈侠、彭超均不负此事故责任。苏LK2**学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原告是苏A889**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登记在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联络处名下,该联络处已将该车上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因苏A889**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4014.4元。

被告华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LK2**学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本起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责任;王久明是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职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将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2012)徒宝民初字第0178号一案中,在财产损失项下已赔偿2000元,故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苏A889**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联络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2012年1月16日,苏A889**轻型普通货车经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载明车损32700元;2012年5月11日,苏A889**轻型普通货车经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补充评估鉴定,载明车损4700元。另,苏A889**轻型普通货车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448元,吊装费1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9448元。另,(2012)徒宝民初字第0178号一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赔偿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清单2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停车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联络处出具的权利义务转让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镇江市丹徒区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苏A889**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联络处将该车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让给原告行使和负担,故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苏A889**轻型普通货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9448元,由句容华运公司按责承担30%即11834.4元按11834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华运���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庄贵飞车损11834元;

二、驳回原告庄贵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1875元,由句容市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2元,由原告庄贵飞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莲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