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原告覃×与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汉云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覃艳、
人民陪审员罗勋达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覃×、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沉溺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且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另被告在原告的同事和领导面前诽谤原告,导致原告被迫辞职,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3日向鹿寨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明显改善,原告于2011年9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鹿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该生效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珠海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12月份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4、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证明位于柳州市×区×幢×单元×号房屋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位于柳州市×区×幢×单元×号房屋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6、中国工商银行桂柳支行明细1份,证明购买柳州市×区×幢×单元×室房屋的资金均由原告个人出资。7、证人覃某、覃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覃某、覃某从未向原、被告借款。
被告覃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参与赌博,以及殴打原告等均不是事实;2、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了一女儿,被告是初婚,被告尽到了照顾家庭和抚养孩子的义务;3、原、被告认识三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在×年×月×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就一直在外打工未归;4、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柳州市×区×幢×单元×号房屋一套、电动车一辆、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电热水器一台、自动麻将桌一张、席梦思双人床三张、四开柜一个、两开柜一个、电脑桌一张;5、夫妻共同债权:覃某欠原、被告借款15000元,覃某欠原、被告借款6000元,合计人民币21000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覃某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肿瘤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前存在同居关系。2.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柳州市×区×幢×单元×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借给覃某、覃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1000元。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柳州市×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份。2.(2012)鹿民一初字第×号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及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2、3相印证,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年×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年×月×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年×月×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2012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位于柳州市×区×幢×单元×号房屋一套,购买时间为2009年×月×日,产权登记人为原告覃某,申请登记时该房屋无共有情况;2、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于2001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叫黄×,于2007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现黄×跟随原告的前夫生活;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自动麻将桌一张、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彼此之间缺乏沟通,造成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尤其是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准予。
被告辩称位于柳州市×区×幢×元×号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且被告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为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位于柳州市×区×幢×单元×号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结婚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席梦思双人床三张、四开柜一个、两开柜一个、电脑桌一张,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本院不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准许。
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权有覃某、覃某欠原、被告借款21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覃某、覃某亦否认,为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与被告覃×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自动麻将桌一张、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覃×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 判 长 覃汉云
代理
审判员 覃 艳
人民陪审员 罗勋达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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