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深圳光汇石油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路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凌海棠。委托代理人袁伟,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5年5月9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5月9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
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文员。
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300元每月,岗位补助为每月400元,作为福利待遇部分分为劳动保护费300元每月、交通补助费300元每月、住房补助费300元每月。总额为2600元每月。
六、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12月7日。
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700元。被告主张该2700元所包含的劳动保护费、福利费应当扣除,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八、员工的工作年限:8年。
九、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严重失职给公司经营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而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11月5日船员名单、《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11月16日)、《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11月22日)、关于海运集团“11.16”事件的调查报告、“光汇九号”燃料油损失清单、采购发票、供油验收单及发票等证据,欲证明:被告负有向边检机关备案船员名单职责而未履行,导致原告船舶被查扣,致使原供油计划受阻而造成经济损失。经审查,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文员,上述证据均未有以规定形式确认被告工作职责的内容,仅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制作的《关于海运集团“11.16”事件的调查报告》中记载被告为“调度中心业务员负责将船员名单更新情况上报盐田边检”,被告在该调查报告中仅签字表示其未曾说过报告中记载的“根据其本人回忆,最后一次更新船员名单是2012年7月份”,而并未表示同意报告中对其工作职责及事故责任认定的表述。况且,本院询问原告能否提供原告此前办理船员名单更新备案手续的书面证据时,原告亦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职工岗位为文员,而调查报告记载被告工作岗位为调度中心业务员,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其此前为统计员、2010年12月调整至行政部工作、2011年才调整至调度中心担任文员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安排被告工作岗位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岗位职责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及要求,仅凭事故发生后被告制作的调查报告,不足以确认原告负有更新备案船员名单的岗位职责。原告还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版)》、《离职承诺书》、《员工离职审批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进行了事故责任调查后主动辞职的事实。被告陈述其不愿意辞职所以签名后没有将上述文件原件提交给原告。鉴于双方均确认涉案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本院对上述材料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同时,上述材料原件未留存原告公司保管亦可侧面说明被告不同意主动辞职即不认可事故调查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版)》欲证明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给公司经营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综上,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合同解除原因应认为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十、应付赔偿金数额:43200元,计算方法为:2700元×8×2=43200元。
十一、申请仲裁情况11.1、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2年12月7日。11.2、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2月12日。11.3、仲裁请求:
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900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年底双薪2700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年限服务奖金9200元。11.4、仲裁结果:
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43200元。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仲裁裁决未支持部分的主张。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丹子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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