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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刑初字第111号

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权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睿。辩护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睿及其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权睿驾驶车牌号为川A598**的小型轿车从都江堰市沿川西旅游环线往彭州市行驶。行至本市桂花镇双林村2组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旭兰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李旭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权睿逃离现场。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权睿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权睿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22日17时许公安禁毒大队对被告人权睿进行了尿样检查,其结果成阳性。案发后,被告人权睿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雪、蒲贵富、阳玉成、阳玉金、樊小康、董霞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说明及收条、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权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权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权睿系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权睿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权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权睿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被告人权睿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权睿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权睿的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权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则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秦 朗

代理

审判员 钟 锐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