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93号原告白某某,女,现年29岁,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友明,系鹿邑县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现年33岁,汉族,住鹿邑县。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谩骂,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2010年相识,2011年结婚,中间一年时间多次相处,相处之间无话不谈,感情深厚,情投意合。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正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关系不和,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伍班
审 判 员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历 慧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荆武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