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119号
原告:XX勤,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众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城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德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峨山镇湾店村洪山头,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XX勤诉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征﹑被告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商品买卖关系。第一被告系芜湖市三山区华电大道二期工程的总承包人,第二被告系工程分包人,第三被告系工程再分包人。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柴油;数量以供货单位实际供货量为准;价格以中油﹑中石化公司零售价降0.15元∕L;货款按月结算;交货方式为买方工地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柴油。2011年5月19日,经原告与第三被告对帐确认: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供应被告柴油总价款为1512841.6元;被告已分批支付货款643411.23元;尚欠货款869430.37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16499.6元的柴油;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货款23万元,现被告尚欠货款655929.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故依法诉求:1、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655929.97元;2、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裕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3、材料结算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及三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裕众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中标承建三山区华电大道二期道路工程后于2010年2月23日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飞跃公司施工;飞跃公司于2010年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三和公司施工的违法层层分包工程事实。证据5、货款决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事实及第三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对账确认欠款的事实。证据6、2013年2月17日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裕众公司和飞跃公司书面确认在本案中负有连带清偿债务责任的事实。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被告安徽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质证意见:原告企业已经注销,被告工商信息是事实,但飞跃公司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应当由裕众公司承担。对证据3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证明应当由裕众公司承担责任,且实际收货和欠款人是裕众公司,飞跃公司没有在材料结算单上签章。对证据4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我方不予质证,买卖合同原告只能向买方主张付款。对证据5质证意见:与飞跃公司无关。对证据6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裕众公司和飞跃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应当由裕众公司承担。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XX勤系个人独资企业芜湖县长江加油站的投资人,芜湖县长江加油站于2007年1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09年12月19日,芜湖县长江加油站与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芜湖县长江加油站以比中油﹑中石化公司加油站燃油零售价便宜0.15元的价格向被告承建的芜湖市华电大道二期工程供应燃油;货款按月结算;原告供应的燃油需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等条款。陆惠芳作为芜湖县长江加油站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述工程供应了燃油。2011年5月19日,陆惠芳与被告安徽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经对帐对原告供应的燃油数量及价款形成决算清单一份载明:芜湖县长江加油站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向上述工程供应价值1512841.6元的燃油;按照合同支付比例70%应支付1058989.12元;已支付643411.23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16499.6元的柴油;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货款23万元。综上,原告向上述工程供应价值人民币1529341.2元的燃油,被告已支付873411.23元,尚欠货款655929.97元。另查明:《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裕众公司作为芜湖市华电大道二期工程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飞跃公司,飞跃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三和公司承建。2013年2月27日,被告裕众公司与被告飞跃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对原告诉求的货款愿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买卖合同》系芜湖县长江加油站与被告签订,燃油也由芜湖县长江加油站供应,现芜湖县长江加油站业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原告XX勤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芜湖县长江加油站的投资人系本案适格原告。2﹑《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裕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飞跃公司承建,后被告飞跃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三和公司承建,被告三和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裕众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签订人及工程总承包人﹑被告飞跃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两被告同时向法院作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明,于法不悖,本院对原告诉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三和公司欠原告货款有其与原告形成的决算清单及材料结算单印证,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货款予以认定。合同约定按月结算货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2年1月21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勤货款人民币655929.97元﹑承担自2012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359元,由被告三和公司负担(被告裕众公司与被告飞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红霞
人民陪审员 韩 玲
人民陪审员 谢 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