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4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西县。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字(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程某在肥西县紫蓬镇烧脉街道张某甲家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甲用手中端着的饭碗砸向程某,致其受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邓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归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程某在肥西县紫蓬镇烧脉街道张某甲家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甲用手中端着的饭碗砸向程某,致其受伤。经肥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42年6月3日,符合刑事责任追究年龄。(2)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紫蓬派出所传唤到案。(3)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程某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等现场情况。3、肥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4、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8日17时许,因赶鸡回笼与张某甲发生争吵,被张某甲用饭碗将左脸耳朵处砸伤的经过,并对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不持异议。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5时许,他在张某甲家串门,程某拿着一根棍子在赶鸡,张某甲端着饭碗走到门口之后双方在吵的时候,老头生气就顺手用手上的饭碗朝程某的左脸砸过去了,当时他就看见程某左脸耳朵处流血了。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8日下午5时许,她在家做晚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她就到现场看到程某受伤了,听说是张某甲拿饭碗砸程某,砸过后程某的耳朵就流血了,伤应该是张某甲拿碗砸的。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8日晚,他经过婶婶程某家门口时他妹妹杨慧喊他,说他婶婶程某被张某甲给打了,叫他去看看,到张某甲家门口时看到他婶婶和张某甲相互揪着对方的衣服,他婶婶的左耳朵在流血,他妹妹说是张某甲用碗砸到他婶婶的左边脸上,把他婶婶的左耳朵给砸破了。他当时很生气,想上去打张某甲,被他婶婶给拉住没打等。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2年11月8日5时许,因程某在他家门口赶鸡,双方发生争吵,程某用棍子打他的头,他就将碗里的饭倒在她的身上,他家属和张某乙就过来拉他,但程某当时很火用棍子打他,他生气就用手上的饭碗朝程某脸上砸去,碗砸到她的脸上。后来程某用地上的碗砸他,但是没有砸到。并对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传红
审判员 邹日平
审判员 吴新才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