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户籍地为洮南市,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凤春,吉林省洮南市人,无文化,住洮南市。曾因犯盗窃罪、放火罪于198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赵凤春、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赵凤春、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晚,在洮南市大通乡双余村赵凤春家,与赵同居的胥某某为报复前夫那某某指使赵凤春、高某甲去偷那某某家地里的花生,并约好事成之后与高某甲平分。当晚8时许,高某甲、赵凤春驾驶四轮车到双余村那某某家花生地,盗窃三十二根垄已收割的花生,之后高某甲将盗窃的花生拉回卸到自家院内。经物价部门评估,被告人赵凤春、高某甲、胥某某盗窃花生价值549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赵凤春、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胥某某、赵凤春、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晚,在洮南市大通乡双余村赵凤春家,与赵同居的胥某某为报复前夫那某某指使赵凤春、高某甲去偷那某某家地里的花生,并约好事成之后与高某甲平分。当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赵凤春驾驶四轮车到双余村那某某家花生地,盗窃三十二根垄带秧的花生,拉到高某甲家,后脱粒花生1445.04斤,价值人民币549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赵凤春��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花生斤数具体计算方法,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洮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洮南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胥某某、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赵凤春、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凤春、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赵凤春、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被告人赵凤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邢国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