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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第2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王来进、王宝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王来进,王宝玉,田红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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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负责人王云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友,成武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芳,成武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来进。被告王宝玉。被告田红雨。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行与被告王来进、田红雨、王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存友、王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进、田红雨、王宝玉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来进于2009年8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田红雨、王宝玉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903‰,于2011年8月24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来进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田红雨、王宝玉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来进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王宝玉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田红雨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王来进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田红雨、王宝玉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903‰,2011年8月24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契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业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来进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田红雨、王宝玉作为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来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6.903‰执行,从2009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田红雨、王宝玉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以向债务人王来进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来进负担。原告已预交,王来进在履行时应增付55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罗海龙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公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