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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1502号

姚金山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姚金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502号罪犯姚金山,于湖北省宣恩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姚金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67.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姚金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金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姚金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姚金山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姚金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