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欧彬X,女。被告王少X,男。
原告欧彬X诉被告王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韦X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X担任记录。原告欧彬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彬X诉称,原、被告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8日生育儿子王胤X。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原告经常被被告殴打,被告的老弟打原告时被告也不作声,被告打原告时被告的家人也在旁不阻止。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2年4月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2012年7月2日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鹿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从2012年7月分居至今,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欧彬X向法庭申请证人蒋某某、莫海X、赖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某、证人赖某某、证人莫海X,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至2012年7月以后没有见过原、被告有往来,原告一直独自在雒容街上租住的房屋居住。原告欧彬X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欧彬X与被告王少X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2、原告证人蒋某某、赖某某、莫海X某某证明,证实原、被告从2012年7月起分居至今;3、(2012)鹿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现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王少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欧彬X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书面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8日生育儿子王胤X,现随被告生活、居住。结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鹿寨县人民法院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鹿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期间无任何往来。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扶持,夫妻之间应��对家庭事务、孩子教育共同操心、同心协力,以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缺乏有效沟通,不注重感情基础的巩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矛盾日渐恶化。2012年4月第一次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仍未得以修复。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感情沟通、感情培养,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准予。离婚后,其婚生子王胤X随被告生活,由其监护较为符合本案实际,原告应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给婚生子王胤X,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王胤X的学杂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为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彬X与被告王少X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胤X随被告王少X生活,由被告王少X抚养,原告欧彬X从2013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婚生子王胤X,直至王胤X年满十八周岁止。王胤X的学杂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欧彬X与被告王少X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韦X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