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钟明海、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钟明海;成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明海。2005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成某。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明海、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明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期间,被告人钟明海使用假名“王晓峰”,虚构自己在深圳做眼镜生意的事实,在获取被害人朱某、金某、徐某甲、陈某的信任后,以投资眼镜生意并许以高额回报等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朱某的人民币52800元、被害人金某的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徐某甲的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16000元。2、2012年4月9日至12日,被告人钟明海、成某经预谋,虚构能够帮助办理彩票销售执照、购买刮刮乐奖券的事实,以“办证费”、“购奖券费”的名义,从被害人徐某乙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成某因他案而到案后,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明海、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钟明海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钟明海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被告人钟明海、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诉人钟明海上诉称其未从朱某、金某、徐某甲、陈某处骗得钱款。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明海、原审被告人成某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金某、徐某甲、陈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韩某、罗某的证言,纸条,收据、收条,笔迹鉴定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钟明海、原审被告人成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钟明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钟明海以投资眼镜生意并许以高额回报等为名,骗取被害人朱某、金某、徐某甲、陈某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金某、徐某甲、陈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韩某、罗某的证言、成某的相关供述、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钟明海提出其未从朱某、金某、徐某甲、陈某处骗得钱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明海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