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滦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吴海周。原告陈义。原告魏志学。被告刘军。被告范德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海周、陈义、魏志学与被告刘军、范德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海周、陈义、魏志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吴海周、陈义、魏志学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小月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