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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892号

吴海周、陈义、魏志学与被告刘军、范德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海周,陈义,魏志学,刘军,范德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滦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吴海周。原告陈义。原告魏志学。被告刘军。被告范德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海周、陈义、魏志学与被告刘军、范德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海周、陈义、魏志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吴海周、陈义、魏志学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小月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