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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79号

吕某某、朱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北马镇。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贞民,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礼御,山东华龙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贞民、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礼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中旬至10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向龙口市隆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运送废刹车盘途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六次私自将21.849吨废刹车盘卖给朱某某,经鉴定,涉案废刹车盘价值人民币52437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六次收购吕某某盗窃的废刹车盘21.849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的赃物已全部追回,且被告人吕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朱某某收购的废刹车盘并未进行处分,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全部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财产损失,朱某某家境贫困,因不懂法而走上犯罪道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龙口海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公司)为隆基公司加工刹车盘,海荣公司从隆基公司拉回刹车盘毛坯,加工成成品后,再将成品与废品分别送回隆基公司。被告人吕某某系海荣公司司机,负责拉运刹车盘。2012年9月中旬至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在向隆基运送废刹车盘途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六次窃取废刹车盘共计21.849吨,并将窃取的废刹车盘全部卖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六次收购吕某某盗窃的废刹车盘21.849吨,并支付给被告人吕某某赃款4万余元。经鉴定,涉案废刹车盘价值人民币52437元。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废刹车盘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吕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隋某某证实,其系海荣公司职工。其公司给隆基公司加工刹车盘,加工的成品及废品均全部送交隆基公司。2012年10月29日,其让公司司机吕某某和刘某某二人去送刹车盘,其中废刹车盘10.44吨,后来,其给隆基公司打电话,隆基公司的人告诉其只送去了成品盘,并没有送废盘,其便联系吕某某,但吕某某的电话关机了,其又联系刘某某,刘某某称他没有与吕某某一起去卸废盘,那车废盘具体在哪里他也不知道。听此情况,其便报案了。后来,其回公司查了一下库存,并与隆基核对,发现还少了13吨左右的刹车盘没有送到隆基公司。2、书证(1)被告人朱某某记录的简易帐单一张载明,其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收购废刹车盘的次数、数量。(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海荣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3)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被抓获归案。(4)龙口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涉案废刹车盘已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5)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被告人吕某某退缴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建军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