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神民初字第03834号原告王春霞,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神木县地毯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武占强,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刘万军,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司机。委托代理人高利云,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高福堂,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店塔分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滨河路北段。负责人XX飞,系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肤施路西一路。负责人汤战英,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东,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系该支公司员工,现住榆林市肤施路西一路,身份证号码:6106281988********。
原告王春霞与被告刘万军、高福堂、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店塔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春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武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军及委托代理人高利云与被告高福堂到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汤战英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店塔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霞诉称,2012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刘万军驾驶登记在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的陕KT35**号捷达牌出租车沿神木县神木镇麟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高福堂驾驶由其所有的陕KH36**号三轮摩托车沿麟州街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三轮摩托车被撞失控后将恰在此处行走的原告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神木县大兴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支出医药费近4万元,后出院在家休养并进行药物治疗,一年后需进行取钢板手术。2012年9月12日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军、高福堂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霞无责任。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在与被告刘万军、高福堂协商未果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35.8元、误工费10486元、陪护费267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的为4134.9元、父母的为1477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共计103248.7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鉴定费。原告王春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万军、高福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二组: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结算单据3支、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支,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费用支付情况。第三组:原告的主要病历、病案、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必须加强营养及医疗费具体花费情况。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1800元。第五组:原告父母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及子女的出生日期,原告可主张父母、子女的抚养费。第六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陕KT35**肇事车在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被告刘万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基本无异议,但对某些赔偿项目和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如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若进行赔偿,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肇事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万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万军、高福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各一份、天安保险公司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刘万军驾驶的陕KT35**具有合法的经营权,此次事故应在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后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万军进行赔偿。
被告高福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三轮摩托车是被告自己的,但无能力进行赔偿。被告高福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汽车出租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在本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据承保情况及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的花费进行赔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案件抄单两份,证明陕KT35**肇事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万军认为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高福堂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刘万军的车向自己扑过来,应由刘万军多承担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四、六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应该加强营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中原告子女的户口本无异议,对原告父母的户口本有异议,认为体现不出与原告的关系,也说明不了二人的子女情况,且原告伤残不严重,故三被告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对被告刘万军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原告受伤是被告刘万军、高福堂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二人对原告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不是按份责任。被告高福堂、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刘万军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高福堂、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规定对原告无效,四被告仍应足额赔偿。被告刘万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特别约定与免赔有重复之说,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高福堂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春霞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四、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中医疗费具体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应该加强营养的证明目的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原告子女户口本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父母户口本因体现不出与原告的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万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刘万军驾驶登记在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的陕KT35**号捷达牌出租车沿神木县神木镇麟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高福堂驾驶由其所有的陕KH36**号三轮摩托车沿麟州街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三轮摩托车被撞失控后将恰在此处行走的原告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神木县大兴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支出医药费38935.8元。2012年9月12日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军、高福堂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霞无责任。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在与被告刘万军、高福堂协商未果之下,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神民保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书,对陕KT35**号捷达牌出租车和陕KH36**号三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后原告诉至本院。2012年12月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春霞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生有两子女,女儿王瑞生于1995年1月21日,儿子王乐生于1999年8月6日。王瑞、王乐系原告的被抚养人。被告刘万军、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店塔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陕KT35**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店塔分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万军。陕KT35**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陕KH36**号三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陕西省统计局2012年公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04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人每年1378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出诉前保全费13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万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及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高福堂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交法规定的“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通知交通管理部门”。二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这起事故的发生,且各方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二人应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春霞无责任。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二机动车方对半承担。因刘万军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与被告汽车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汽车出租公司为陕KT35**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故陕KT35**号出租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刘万军予以赔偿,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KH36**号三轮摩托车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福堂承担。原告王春霞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计10482.77元。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无医疗机构的证明,请求交通住宿费但未提供实际支持该笔费用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故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8935.8元、误工费10482.77元、护理费2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春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1467.4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3781.67元(误工费10482.77元、护理费2674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4.9元、医疗费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342.9元【(101467.47-63781.67)÷2-500】,合计82124.57元。由被告刘万军赔偿500元,被告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店塔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高福堂赔偿18842.9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万军、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店塔分公司、高福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刘万军、高福堂各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訾 娟
代理
审判员 魏敏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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