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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陈传江与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江,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陈传江,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郭军,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陈传江与被告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江、被告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江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郭军向原告借款82000元,双方约定年息20%,借期一年。被告已还利息132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2000元、偿付利息64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郭军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被告已返还原告13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返还的132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原告计算利息有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已还款132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以及利息计算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返还的13200元是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800元、利息按照68800元×20%×1年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已返还借款132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68800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利息按照68800元×20%×1年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返还原告陈传江借款68800元;二、被告郭军偿付原告陈传江利息13760元(68800元×20%×1年);上述款项合计8256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6元,送达费90元,合计109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利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娟 微信公众号“”